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