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填寫不實之逕行舉發案件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並檢附被害人甲○○之證件影本,交予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致上開裁決所據以製作受處分人為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援引上開法條,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規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後,竟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不實之申報,致被害人無端遭受交通裁罰,並影響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