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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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另觀諸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信用貸款之名義向相對人貸款,殊不知有系爭本票之事。㈡抗告人已委任律師辦理債務更生,於民國97年6月發出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同年9月份收到相對人催繳通知單,抗告人已轉信給律師,並請律師通知相對人協商進度。㈢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程序尚未完成,相對人現聲請強制執行殊不符合程序。㈣抗告人因律師失職之故,影響債務協商延誤已久,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證書,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盡速償還債務。㈤抗告人於97年12月4日收到民事裁定書,但裁定書發文日期為11月12日,與送達日期相差過久,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另比對系爭本票及抗告人抗告狀捺印之私章暨簽名觀之,兩者字體、外觀皆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無訛,並無偽造之情事,則本院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㈡、
㈢、㈣所稱已辦理更生程序等情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抗告人縱已擬定還款計畫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亦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另於抗告意旨㈤所稱民事裁定書發文日期與送達日期相距甚久而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云云,惟對於抗告期間之計算乃係以裁定送達10日內為之,該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抗告人上開所述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欣怡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