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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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案外人 潘燕秀 與 陳台生 間有債務糾紛,案外人潘燕秀之姪子即被告甲○○得知後,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陳台生所經營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馬爹利公司」,連續向陳台生恫嚇稱:「你如果這個不算清楚就要讓你吞子彈」等語,致陳台生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陳台生及證人之妻 蔡青真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台生於偵查中證稱:「(甲○○如何恐嚇你?)
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下午六點多,甲○○跟 林茂山 『木瓜』跟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到我永康市○○路○○○號店裡面,甲○○說我欠了三百多萬元,來討債,希望我把錢拿給潘燕秀,我跟他說我沒有欠那麼多,而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隔天二十八日就來砸店,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也有來,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也有來」,「(甲○○如何恐嚇你?)打電話跟我要錢,他說。『你如果這個不算清楚,就要讓你吞子彈』,電話我都有紀錄,在現場恐嚇我就是到我店主來要債的那一天,他用電話恐嚇我共七次,現場來恐嚇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證人於偵查中另證稱:「(甲○○有跟你說你的帳如果不算清楚就要讓你吞子彈,是如何跟你說的?)一開始是去我店裡說的,他一共去我店裡二次,一次他是跟林茂山去,隔二天他跟潘燕秀來,甲○○說那句話是第一次(按指十一月二十六日)來我店裡的時候,後來他打電話也有這樣說」,「甲○○第一次是跟林茂山來,第二次是跟潘燕秀來,第一次蔡青真也有在場,是她打電話叫我回來的,甲○○是在我們二個都在的時候說的。第二次甲○○跟潘燕秀來的時候問我舞資要怎麼算,叫我趕快處理,問我你是不是要吞子彈,這次是在我店前面大馬路上說的,他打電話是在一月五日」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觀諸證人陳台生上開所述,證人先則證稱被告以電話恐嚇共七次,現場來恐嚇一次云云,嗣後則證稱被告一開始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林茂山至其店內恐嚇云云,並稱被告係在證人及其妻蔡青真均店內時恐嚇,並於第二次與潘燕秀至其店前面之大馬路上恐嚇云云,就證人先證稱被告至現場僅恐嚇一次,電話恐嚇七次乙節,復與其嗣後證稱現場恐嚇二次等情詳加審究,關於證人所證述恐嚇之次數,即顯有不同,而證人復證稱:「(甲○○恐嚇的時候你在不在?)二次都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甲○○跟我太太說的時候我都不在,我後來回來的時候甲○○在我家門口跟我說的」云云,復證稱係二次遭被告恐嚇,則被告就係恐嚇二次?七次?在現場恐嚇一次?電話恐嚇七次?係在店內?亦或在大馬路上?或是在其家門口?凡此諸節,均前後迥異,因此,就證人證述之詞以觀,其上開所言,顯然有重大之瑕疵存在,難認其所證屬實而可資憑採。
(二)、其次,證人陳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按指被告
)說沒有甚麼事情,只是你欠證人潘燕秀的舞資要還給證人潘燕秀而已。我回答:我沒有欠他舞資。被告甲○○說如果沒有把這欠款處理清楚,就要砸店」,「(當時何人有說這句話?)被告甲○○跟另一位男的有說。第一次除了被告甲○○、 李茂山 之外,另還有一名男子」,「(除了講要砸店以外有無說其他的話?)要讓我吃花生,要讓我好看」,「(花生意思為何?)社會上所述花生,就是子彈」,「(要讓你吃花生,是第一次有講?)第一次就講了,且三次都有講」,「(根據你剛才所述,被告甲○○去過三次,但是你偵查中陳述時,陳述去兩次,有何意見?)兩次是在店內,一次是在大馬路上。因為當時在那邊偵訊中詢問時,已經經過很久,他總共來到我店內兩次,在大馬路上一次,我沒有提到,總共應該是三次」,「(你於偵查中所述事發時間有無錯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是在店裡面,另一次是在大馬路上,時間是在二十七日之後」,「(你於偵訊中說第二次是在店門口大馬路上,為何?)地點應該是在店裡面,不是在大馬路上,是在店門口」,「(第三次的時間,是否可以明確說出?)是在十一月,就是警局作筆錄之後,隔沒有幾天,尚未到十二月」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觀諸證人所言,其對於被告甲○○至其店內之次數,又更改為三次,不僅與前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次數無一相符,亦無被告以電話恐嚇之行為,且又將其先前所稱「以吃子彈恐嚇」之證詞,又更易為「以吃花生恐嚇」云云。因此,就證人所證述之詞,關於被告到現場之次數、地點係在家門口或大馬路上、被告所恐嚇之內容為何等節,不僅前後迥異,復與證人蔡青真所述之人數不符(詳後述),故證人上開所證述之詞既有顯著之瑕疵存在,實難資為認定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再者,證人蔡青真於偵查中證稱:「(甲○○去過幾次
?)他當天(按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過一次,他跟我說三百多萬元要趕快拿給潘燕秀,不拿給潘燕秀我們店就不用做了,隔天就來砸車子,他隔天又來一次,跟陳台生說錢不拿出來要小心,會吃子彈,店也不用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復另證稱:「(甲○○去過你家幾次?)二次」,「(甲○○何時有跟陳台生說要讓他吞子彈?)他二次來都有說,第二次是去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跟潘燕秀來,第一次是前三天跟 林茂生 和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來。他說潘燕秀很欠錢,如果我們錢不快給他店就不讓我們開,要對我們不利,還要讓我們吃子彈」,「(二次陳台生是不是都在?)第一次不在,是我打電話叫他回來的,第二次陳台生也不在,也是我打電話叫他回來」,「(甲○○二次恐嚇的時候陳台生在不在?)二次都不在,都是我打電話叫他回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就證人上開所言,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至其店內時,證人陳台生並不在場乙節,與其先前所證述證人陳台生當日有在場等情,前後不一,且證人蔡青真復證稱被告二次恐嚇時,證人陳台生均不在場,係由其打電話叫證人陳台生回來云云,復與證人陳台生上開所述「以電話恐嚇七次,現場恐嚇一次」云云大相逕庭,且關於被告究以何話語恐嚇證人乙節,證人先則陳稱:「錢不拿給潘燕秀我們店就不用做了」云云,又稱:「他(按指被告)隔天又來一次,跟陳台生說錢不拿出來要小心,會吃子彈,店也不用做了」云云,被告恐嚇之內容究係「錢不拿給潘燕秀,店即不用做了」?或「會吃子彈,店也不用做了」?凡此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證詞,均未盡一致,證人蔡青真所證述之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四)、而證人蔡青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第二次
相隔多久?)大約一個禮拜」,「(第二次時間?)第二次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多久?)大約一個禮拜」,「(妳先生回來之時,對方人數是多少?)他們還在那邊,是五個人…,他們說欠錢怎麼可以不還,我先生說我又沒有欠他,為什麼要還錢,被告甲○○說潘燕秀缺錢,要給他錢,並說現在要拿五十萬元,如果不給,就要漲價,我先生說好啦,再想辦法」,「(他們有無放話?)如果不給錢,不要讓我們開店,要讓我們吃子彈」,「(何人講的?)林茂山說要吃子彈。被告甲○○說不要給我們開店」,「(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是何人來?)證人潘燕秀、被告甲○○」,「(有無說要你們吃子彈等語?)那是第一次講的」,「(第一次是五個人,說不能開店,要吃子彈;第二次大吼大叫,並說不能開店,是否正確?)對」,「(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述的內容當天他去過一次,說要把三百萬元拿給證人潘燕秀,隔天又來一次等語,為何與你現在所述不太一樣,有何意見?)他隔天電話中有說。他打電話來我有接,我先生也有接,是打到我公司去,是在電話中講的,要讓我們吃子彈,是在十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但人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依證人上開所言,第一次至證人店內有五人,並由案外人林茂山說要讓證人吃子彈,被告則稱不要讓證人開店云云,惟證人蔡青真前揭所言,復與其偵查中所稱第一次是林茂生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至其店內,並由被告向陳台生說錢不拿出來要小心,會吃子彈,店也不用做了云云(見前開所述),苟證人蔡青真所證述之詞屬實,何以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各次證詞,不僅與證人陳台生所述之情節無法相互吻合?甚且,各次之人數為何?有何人到場?被告究有無恐嚇行為?以何方式恐嚇?恐嚇之內容係要讓店無法營業、要讓人吃子彈或吃花生?其恐嚇之次數為何?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徵諸證人之證詞既有顯然之瑕疵存在,實難資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殆無疑義。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證人陳台生、蔡青真各自所證述之詞不僅前後不符,其相互間所證述之內容亦屬迥異,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高度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陳台生、蔡青真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