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辰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暘昇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伊購買東元牌分離式單冷壁掛型冷氣機及水冷式箱型冷氣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已付訂金8萬3000元,餘款74萬7000元應於伊交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於交貨地點給付。 嗣伊 依約分別於
96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將買賣標的物送至相對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臺北監獄辦公大樓工務所,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兩造既約定相對人於交貨地點付款,該處即係相對人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地所在之原法院管轄。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中市,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街3之1號2樓,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約定相對人給付價金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付款條件為:「訂金10%,貨到90%,45天期票」,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2紙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依該付款條件之約定,相對人於收受買賣標的物時,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允交貨安裝並驗收完畢後,在交貨地點收取貨款等語核屬相符,堪認兩造確約定相對人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相對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否認積欠抗告人貨款,然系爭買買合約書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尚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相對人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縣龜山鄉,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中市西屯區,即以該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