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府安路5段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斜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即由東向西之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在永弘製鞋廠擔任代工師傅,每月工作所得為40,000元。原告自94年4月16日至94年10月28日,共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共257,329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倒後受有上揭傷害,併發關節攣縮,逾半年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至今右手只要稍微用力,仍疼痛不已,且原告係靠右手工作維生之基層勞工,因此傷害,已造成一輩子永遠之遺憾與夢魘,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257,3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停在路旁,本件實係原告騎乘機車將被告撞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5段58至60號前某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上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日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突見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自西方行駛而來,其不及閃避,乃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其行駛於慢車道,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白線大約50公分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案卷第71頁、第72頁),參以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後,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停置於府安路5段快車道內,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停置於府安路5段快慢車道分隔白線上(大部分在快車道上),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及所穿著之左鞋,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籃與其所穿著之左、右鞋子等物,均掉落於被告與原告所騎乘前揭機車停置位置附近等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99號偵查卷第17頁),再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之 黃振東 於95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案發後被告打行動電話通知其到場,到場後被告坐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99號偵查卷第20頁下方照片中白線與雙黃線靠白線一點點之位置(按即約快車道之中間位置),且被告的腳就在其騎乘機車之旁邊,距離不到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兩車碰撞後留置地點旁無誤。
(二)又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而來,欲至府安路5段56巷內之教會尋友,故曾跨越雙黃線切至府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案卷第77頁),另被告欲尋友之教會係在撞擊點之東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居住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旁之 郭旭 記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案卷第68頁)。從而,參照前述被告與原告分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被告曾跨越府安路5段之雙黃線,以及被告欲前往之教會之方位,以及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朝「北」停在路旁,而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之前輪右邊(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案卷第77)如屬實在者,被告應係受到右側之撞擊力,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衡情應係「右」側脛腓骨骨折,而非如後述之「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諸多情狀,綜合以觀,堪信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其騎乘機車沿府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騎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進入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當日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兩車碰撞後,被告機車留置地點東方約4.1公尺,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方向燈碎片遺落處,並另辯稱:案發時,伊所駕機車係停止狀態,原告騎車行經前開地點處時,自行撞上伊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並旋即滑行至碰撞後停置地點處,並舉伊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碎片遺落於該處之事實為證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均係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兩車發生碰撞時,將會產生強大力量,導致騎乘機車者所攜帶、配戴物品散逸,而機車受損而脫離之碎片亦會隨之散落一地。然兩車發生碰撞之際,係因撞擊產生力量最大之點,故人車散落物亦應大多落於撞擊地點附近為是。而觀本件車禍現場,被告與原告所攜帶、配戴之物品,及其等機車破裂碎片等物,除被告所指之方向燈碎片外,餘均散落於其等機車撞擊後停置地點附近,已如前述,益證本件車禍撞擊點應可認定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被告雖指摘承辦員警將其所駕機車散落之方向燈碎片誤記為前檔板飾燈碎片,並主張該方向燈碎片掉落地點即為兩車撞擊點云云,惟該碎片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受損所散落之部分碎片一事,並無爭執,而該碎片名曰方向燈碎片抑或前檔板飾燈碎片,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倘被告所云該方向燈碎片掉落地點即為兩車撞擊點云云屬實,則被告與原告發生撞擊時,所攜帶、配戴之物品,及其等機車破裂碎片等物,應有大部分散落於被告所指撞擊點為是,而非如現場所示,僅有單一之方向燈碎片留置於該處。
(四)被告雖又辯稱:倘其所騎乘之機車方向燈碎片遺落處,並非撞擊點,則該方向燈碎片將不致於落於該處云云。然發生車禍之際,所產生之掉落物甚多,而掉落地點則依散落物於撞擊之際所受力道方向、大小以及散落物本身重量等情狀而有所不同,故以散落物判斷撞擊地點時,應就全數散落物之地點及散落物本身之重量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本件散落物除被告所指之方向燈碎片外,餘均留置於兩車停置地點處附近等情,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所稱之方向燈碎片重量甚輕,被告與原告於兩車停置地點處發生撞擊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斷裂、前置物籃撞損,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且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肩部頓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及頭部外傷,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48頁)可憑,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該碎片於撞擊破裂後飛濺至4至6公尺(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之地點,自屬可能。
(五)另被告又辯稱:原告騎車至前開方向燈碎片留置處,撞及伊所騎乘機車後,兩車滑行至兩車停置地點處云云。然依該方向燈碎片掉落地點離原告所駕機車尚有4.1公尺距離、離被告所駕車輛則有6.6公尺之距離之情狀(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方向燈碎片留置地點與被告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停置地點之間,應當分別留有前開距離之刮地痕跡為是,然現場並無相關之跡證,且茍係如此者,原告當不致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應會受有在柏油路面滑行之擦挫傷,足見被告前開辯述與事實不符。綜此,堪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確係前述停置地點,而非被告所云其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碎片留置地點。從而,被告辯稱: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其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碎片留置地點,並進而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原告自行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騎乘,但已停置於該方向燈碎片留置處之機車云云,當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30幀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至第34頁)足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確過失,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彎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彎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13日臺南區94051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20號函1份存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調字第318號偵查卷第14頁)可憑。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貿然斜行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難期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防範之可能,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且上揭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原告亦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於永弘製鞋廠擔任代工師傅,每月工作收入為40,000元乙節,已據證人即永弘製鞋廠之負責人丙○○於95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證人丙○○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附卷(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第6頁)可參,堪認為真實。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需3個月將骨折固定治療之癒合期,及3個月之物理治療期(以利恢復關節活動度),共需6月個月,才能從事工作乙節,亦有詹骨科診所之函覆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此6個月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可得取得之工作收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自屬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240,000元(40,000元×6=2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國中肄業,為永弘製鞋廠之代工師傅,每月收入40,00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但無不動產;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小學畢業,92年度在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共有薪資所得71,600元,93年度在萬寶鹿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共有薪資所得178,589元,94年度在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82,774元,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99號偵查卷第1頁、第5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部分為240,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1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
六、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第9頁)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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