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986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再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而系爭確定判決雖已於民國90年4月1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係於95年4月15日出國之際,遭逢出入境管理局人員之攔阻,限制出境,嗣其於95年4月18日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與行政執行官面談解決限制出境之問題時,始知有積欠健保局相關費用而遭限制出境,嗣後再審原告再請周仲鼎律師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調閱卷宗後,律師始於95年5月3日告知系爭確定判決。故由上述可知,再審原告應係於95年5月3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故其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95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之存在:
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⑴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受訴法院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受有合法通知,悠關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審級制度之利益,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否則即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時,雖明知再審原
告長年居住國外,並有再審原告之國外聯絡處所與聯絡方式,再審被告卻故意僅提再審原告之除戶謄本乙件,故意不提其他送達處所之載明,足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並未受有合法之通知。又前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⑶本件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期間,再審原告身居美國,
且再審被告亦於提起訴訟前,即知悉得透由聯絡再審原告父親之方式,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曾以「罰鍰金額通知書」發函至再審原告父親美國之居所(4215NorthridgeWy.BellinghamWA.98226U.S.A),該通知書之發文字號為健保南醫字第88051430號,發文日期為88年5月27日,而再審原告亦請原告父親針對該函予以回覆,對於再審原告父親所作之說明,再審被告復以健保醫字第88030173號函文回覆,雙方信件往返多次足以顯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父親有所聯繫。至於與再審原告之聯繫,雖再審原告因美國所為職務必須有所調動,但仍時常回父親之上開美國住所居住,故再審原告之居所本即與父親之住居所同一住處,平日原告其往來信件均可由其父親代為收受。又再審被告亦曾致電予再審原告姐姐 陳思維 ,原告姐姐陳思維亦曾告知原告美國之住處,惟再審被告卻於訴訟上故意隱瞞其得查知再審原告居住處所之事實,向法院提出不當得利之訴,惡意透由訴訟程序之規定,致使再審原告未受有合法之通知。復故意隱瞞法院,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
⑷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規定;惟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卻未據實陳報而導致再審原告受有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故再審原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保障自己應有之權益,可認適法且正當。
⑸前開再審原告於原審受有合法送達與否,為訴訟程序合
法與否之要件,自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審級制度之利益。
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⑴按依第496條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2項參照)。
⑵經查,再審被告於88年即知再審原告名義遭盜用申請
設立醫療院所之事實,並對盜用名義之訴外人 龍起宏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雖確定訴外人盜用名義之事實,其核准設立醫療院所之證明係屬偽造而來,卻故意隱瞞事實復以該不實證書,偽稱再審原告「容留」密醫,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影響裁判結果。
㈡再審實體部份:
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定有任何契約,且再審原
告從未申請執業,合先敘明。詎料,再審被告雖明知再審原告名義遭盜用之事實,卻故意矇蔽,向欠缺請求對象適格之再審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審理,以無法通知為由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
⒉經查,本案再審原告之醫生名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
,並據此向衛生局及健保局申請設立醫療診所,此並經鈞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龍起宏素 未謀面,對於其冒用名義申請設立醫療院所之行為未有知曉,何以審查登記機關輕率核准設立,致再審原告平白遭受損失,甚為不解。
⒊縱退萬步言,執掌設立醫療院所審查權限之衛生局及健保
機關,對於未具開業醫生資格及一定條件之名義人,應駁回其申請。而就再審原告之名義遭盜用申請之時點觀察,再審原告根本尚未取得醫生開業資格,且無任何自其他醫療院所任職或離職之證明,依法定審查程序,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申請設立,根本未能通過審查,況乎名義係遭盜用之實情。今再審被告不僅先於設立醫療院所資格審查時草率妄為,且對於未經委任或同意之他人冒用名義行為,未予核對,竟核准設立,致生再審原告名義遭盜用之結果。且於其對真正盜用人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後,復故意利用訴訟程序之設計,轉嫁責任於同屬受害人之再審原告,其明知再審原告分文未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卻更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加以隱瞞送達處所,以達勝訴目的,且迅以寄件執行。其濫權濫訴之舉,實難令人苟同。
⒋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本案再審原告之名義係遭盜用且有案可稽,另依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之前後時點觀察,亦可確認其已明知再審原告名義已遭盜用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失,並未存有任何因果關係,更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再審被告之本案請求,除因請求對象不適格外,亦應認未受有利益,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予以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6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前,即知悉
得透由聯絡再審原告父親之方式,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云云,再審被告否認。查再審被告於知悉再審原告出租醫師執照予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龍起宏開設「天寶診所」實際看診詐領健保費後,即欲聯絡再審原告出面說明,惟均不得其所,經多方打聽,才知悉再審原告居住於美國,但仍無法獲得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嗣經得悉再審原告父親於美國可能之住所地址,再審被告即試著將88年4月26日健保南門字第88067470號書函寄送至該址,希能聯絡到再審原告,惟仍未獲再審原告或其父親之任何回應,再審原告之父亦從未來函或來電表示可聯絡到再審原告、或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告知、或已將再審被告寄送之信函轉交予再審原告等。故再審被告確實無法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況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書狀所載之地址,與其父親之住居所顯不相同,且依其所陳,僅係得透過伊父親聯絡,足證再審原告與其父親並未同居,縱再審被告於訴訟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父親之住居所而未告知法院,惟因該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
㈢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再審事由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83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龍起
宏租用再審原告之醫師執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詐領健保費,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名義係遭盜用之事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之醫師名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等情,顯與該刑事確定判決不符。
⒊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訴外人龍起
宏盜用伊名義為之,訴外人龍起宏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惟查,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再審原告之除戶謄本一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件及出境申請書影本一件,均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再審原告自應就本件再審被告確實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陳報再審原告所稱其
父之美國居所(4215NorthridgeWy.BellinghamWA.98
226U.S.A),有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於89年4月13日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34頁以下),而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亦曾依該址囑請外交部透過駐西雅圖辦事處送達被告,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卷中本院89年5月11日函及外交部89年5月16日函附卷可查(見該事件卷第46頁以下),顯未有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亦曾致電予再審原告姐姐陳思
維,再審原告之姐姐陳思維亦曾告知再審原告位於美國之住處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尚難認為可採。⒊再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書狀所載之地址(1412NW136TH
ST,VANCOUVER,WA98685),以及再審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所陳報之地址(1330GRANTST.BELLINGHAM,WA98225),與再審原告父親之住居所(4215NorthridgeWy.BellinghamWA.98226U.S.A)亦均不相同,且依其所陳,其僅係得透過伊父親聯絡,足證再審原告與其父親並未同居,縱再審被告於訴訟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父親之住居所而未告知法院,惟因該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要件不符。
⒋因此,系爭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㈡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將使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伊
名義為之,訴外人龍起宏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付款明細表影本1件、再審原告之除戶謄本1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1件及出境申請書影本1件,均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⒉至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龍
起宏租用再審原告之醫師執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詐領健保費,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名義係遭盜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之醫師名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等情,核與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
⒊因此,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為無可取。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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