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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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7月19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與瑞光路口時,闖越陽光街之紅燈左轉瑞光路,為警員 洪信智 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55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7年12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6753100號函覆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2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67531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855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坦承於97年7月19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行駛,行經陽光街與瑞光路口左轉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確實沒有紅燈左轉云云。經原審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信智關於受處分人本件遭查獲之經過,證人洪信智結證稱:97年7月19日14時19分許,我在瑞光路上南往北向與陽光街口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紅燈,當時我是停在瑞光路上,燈號是紅燈,當瑞光路號誌轉為綠燈時,我左方陽光街西往東向突然衝出一輛白色的自小客車往北轉,當時我看右手邊陽光街上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認定該自小客車是紅燈左轉,當時我前面的號誌是綠燈,才看到那輛自小客車轉出來等語明確,參以當時天氣晴、證人洪信智配戴足度眼鏡,且自
84年起即執行交通勤務,亦經證人洪信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堪認證人洪信智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闖越臺北市○○街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攔停告發,而無受
處分人違規照片以資佐證,固易生舉發警員與違規人之爭執,然按當時警員洪信智係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件違規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依有顯示違規車輛車號之違規照片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原審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洪信智於原審訊問時,在原審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洪信智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其證言自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應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無違規照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㈡原裁定與原處分對事件發生時點認定有誤,時差有變換燈號可能。㈢證人洪信智不可能看到陽光街上交通號誌,其證述不實。㈣衡常情,號誌轉綠時機車均會飛奔向前,故證人洪信智稱「會等幾秒再起步」,應是陽光街上為綠燈,故瑞光街上機車未起步。證人佔用一車道,尚有他車道,不可能所有車輛均無法起步,應係當時車道係紅燈而非證人所述佔用車道致他車無法起步云云。
四、本院查:㈠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法院已窮盡證據
方法而無法證明時,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謂。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所憑證據係證人洪信智證言,且原審已賦予抗告人對該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權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僅陳述:「他確實沒有紅燈左轉」等語,並未對證人證言行使反對詰問權並使法院對事實心證陷於真偽不明,是原審依證人證據方法採納證言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尚無違誤,本件事實認定未達罪疑唯輕原則適用程度。
㈡本件違規時間係97年7月19日14時47分,此有台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製發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雖證人洪信智於原審審理時稱違規時間係97年7月19日14時19分,原審筆錄亦載97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原審卷第11頁反面),惟原審審理日期係98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與違規日期相距五月餘,證人對此時間記憶模糊,猶可理解,甚而不排除係屬口誤,縱各證據顯示之時間不一,法官亦得依自由心證取捨採證。抗告意旨所述時間誤差將導致號誌燈號變換等語,顯誤解嗣後時間記憶不一並無法改變證人與抗告人曾在同一時空下見聞號誌變換事實。
㈢據抗告人所附抗證三顯示,該位置雖不能見至右方號誌燈號
,然瑞光路係兩線道,倘證人位置在快車道上,該角度似有可能見至右方號誌燈號,縱證人未見右方燈號,按諸一般駕駛經驗,若瑞光路車道已綠燈,與之垂直之陽光街必已紅燈,蓋陽光街燈號轉換係自綠燈、黃燈、紅燈,此時瑞光路與陽光街應有數秒同時為紅燈,故當瑞光路綠燈時,若有車輛自陽光街闖出,勢必為闖紅燈。執此,證人所述:「當瑞光路號誌轉為綠燈時,我左方陽光街西往東向突然衝出一輛白色的自小客車往北轉,當時我看右手邊陽光街上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認定該自小客車是紅燈左轉,當時我前面的號誌是綠燈,才看到那輛自小客車轉出來」等語,或有「當時我看右手邊陽光街上的號誌是紅燈」部分證言可信疑慮,惟仍無礙全部證言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之合理可信性。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事實而為異議駁回,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