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30號抗告人昕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就請求之原因提出本票為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不查,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3,191,862元之借款債權事實,已提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另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4日已受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於臺灣土地銀行亦貸有借款二百多萬元,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不理之事實,亦經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合徵信中心借款資料、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積欠多家銀行欠款,已達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秀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