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土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為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之父 劉鴻 和及其他兄弟姊妹,就祖產之分配,於民國66年1月25日立有切結書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明定。並「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土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例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即使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父 劉鴻和 與再審被
告及其他兄弟於66年1月25日曾就祖產之分配訂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為真正,然再審被告於前審即一再主張依切結書所載:「(A)土地部分(農業用地)‧‧‧四、火燒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B)房屋及土地部分‧‧‧二、火燒店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 劉鴻益 三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重測後橋南段858號土地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以南部分及房屋所占土地應分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及再審被告之五弟劉鴻益三人。再審被告依據上開切結書,本得請求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毀約,拒不按切結書內容履行,以致多年無法按照切結書之約定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再審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占有橋南段858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詳再審被告在前審92年8月4日提出辯論意旨狀第4至7頁提出答辯狀及附表,91年度營簡字第559號卷第219至222、230頁,93年5月24日提出答辯㈢狀第4頁)。而原確定判決亦認證人 劉鴻裕 、 蔡明義 於前審證述上開切結書為真正等語。劉鴻裕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證述橋南段858地號(即火燒店段858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北面分給劉鴻和,南面分給劉鴻益、乙○○,且高聳部分已蓋貨櫃屋等語,均為可採。則依上開切結書記載、再審被告之主張、證人之證詞,顯見關於橋南段858地號(即火燒店段858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與其他兄弟於66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約定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以南地段(包含土地上房屋)分給劉鴻和、再審被告及劉鴻益;亦即由劉鴻和、再審被告乙○○與劉鴻益共有土地。而查,橋南段858地號(即火燒店段858地號)土地在6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時係登記在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名下,劉鴻和同意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以南地段(包含土地上房屋)分給劉鴻和、再審被告及劉鴻益,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劉鴻和非將該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劉鴻益成為共有,自難達契約目的。惟該地係屬農地,上開切結書約定,應已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而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約定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又背離切結書之記載、原審被告在前審之主張,以切結書未言及應分割移轉三人共有,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此部分之土地,認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原則,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故本件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情資為抗辯: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係以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於66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為據,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及橋南段858號土地,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防止其妨害,即再審原告不得拆除前揭土地上之豬舍,不得妨害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就已拆除之豬舍賠償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提起本訴,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反訴。再審被告於本訴及反訴均係依據該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其占有使用權限而已,並未請求再審原告應分割或移轉土地予伊。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係就耕地之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所為之限制,而再審被告既非請求分割或移轉登記,自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乃屬當然。原確定判決第29頁已詳述不適用該條例之理由,豈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且該切結書中明載:「(B)房屋及土地部分‧‧‧二、火燒店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三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火燒店段土地(即橋南段85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僅將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曲解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非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僅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揭判例所載,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提起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之94年5月30日即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上揭事由,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下列事實為基礎,依此為法律上之判斷。
⒉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4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78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父蔡○將該土地出賣予伊等語,倘亦非虛,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蔡○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蔡○手中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蔡明義、劉鴻裕之證言及系爭切結書記載
內容、證人劉鴻和(即再審原告之父)及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劉鴻和劉鴻和與再審被告互控毀損之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劉鴻和、劉鴻裕分別到庭陳、證述:「伊於66年(筆錄誤載為65年),因其父(即 劉木 )以死相逼,因而簽發切結書,將橋南段858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管理」、「分家之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住在橋南段858號土地南面,劉鴻和住另一邊」等語,再參之劉鴻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年齡學識經驗,及訴外人 劉鴻南 於90年1月25日出具誓託書,就切結書內容之履行問題,先後二次向臺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暨切結書延用舊地號,係不知土地變更段名並已分割之事實等情,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7頁㈠⒉至⒐)。再,參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分為(A)(B)(C)三部分,分就土地(農業用地)、房屋及土地部分如何分配,及再審被告之父(即劉木)如何扶養分項記載,且該切結書並於(A)部分之三,載為火燒店段369之1分給再審被告,(A)之四載為火燒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於(B)部分之二,則記載火燒店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再審被告、劉鴻益等三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等語,及原確定判決原審履勘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劉鴻裕、再審原告於該期日之證、陳述,準備程序中劉鴻裕證述之使用現狀,認定系爭切結書之(A)部分,指無建物而供農作之土地,(B)部分係指蓋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且火燒店段369之1號(經變更及分割、徵收後現餘平和段1009號土地)分給再審被告,火燒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分歸劉鴻和,以南分歸再審被告、劉鴻和、劉鴻益等三人共同使用。另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不動產占有之移轉,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之結果,不以現實占有移轉為限,如受讓人本已占有不動產,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劉鴻和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與再審被告互控毀損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於66年簽發切結書後,將橋南段858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劉鴻裕於準備程序中亦證稱:「62年8月我母親過世以後劉鴻和、乙○○與劉木還是一起開伙、住在一起,於63年我父親叫他們自己自己開伙,所以分家之後乙○○於64年於原系爭土地上我父親所住房屋南邊興建兩棟豬舍並種植一些果樹」等語,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同意將系爭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交付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係在劉鴻和同意交付占有之前或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均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再審被告自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28頁㈠⒐⒑)。
⒋至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明定「為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依切結書所載,於(B)之二部分,係載為火燒店段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再審被告)、劉鴻益等三人,其土地部分共同使用等語,僅係關於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分配,並未言及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上開三人共有,再審被告亦係依該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其有占有使用權限而已,並未主張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登記此部分土地,應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之父劉鴻和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於83年至85年間互有興訟,劉鴻和曾偕同再審原告阻止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再審原告亦曾代為收受前開訴訟文書之送達或撰狀,以再審原告斯時業已成年、其身為劉鴻和之長子、並與劉鴻和同住等情觀之,堪認其於87年4月20日自劉鴻和受贈完成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時,對再審被告與其父劉鴻和間因訂有前開切結書,始占有使用系爭橋南段858號及平和段1009號土地乙節,無從諉為不知,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則再審原告於91年7月4日雇工將再審被告坐落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籬笆樹砍除,架設鐵絲網禁止再審被告通行,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再審被告移除地上物,否則將雇工移除等等,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其所為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規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無效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切結書(B)之二部分係關於橋南段858地號土地使用之分配,並未言及應分割移轉予再審被告等三人共有,並依其認定之上開事實,認系爭切結書關於橋南段858地號土地分配之約定,並未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自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背離切結書之記載(應係約定
移轉分割及登記)、原審被告在前審之主張,以切結書未言及應分割移轉再審被告等三人共有,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此部分之土地,認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原則,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然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多次陳述其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占有使用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就上開土地自有占用使用之合法權源,並於原起訴聲明禁止再審原告就前揭土地之拆除及妨害再審被告占用使用之行為,及賠償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橋南段858號土地上豬舍之損失,再審原告則聲明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本於所有權提起反訴,訴請再審被告拆除坐落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之磚造石綿瓦豬舍倉庫,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係以上述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與卷內訴訟資料已為充分之辯論,並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殊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2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
釋契約職權行使之上揭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非有據。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