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瑞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65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處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平衡,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自非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吳麗玉吳淑秋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自不能以此作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是否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再查,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稱允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亦未有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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