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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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亥○○(微信暱稱「央央」,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提起公訴,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甲○○明知亥○○組成犯罪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亥○○之請託,於109年9月9日介紹己○○(微信暱稱「瘋面仔」,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招募及收水之工作;己○○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招募戊○○(微信暱稱「啊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30號提起公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巳○(微信暱稱「小姐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公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該犯罪組織內擔任收取包裹、提供提款卡、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子○○、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參入該犯罪組織,負責陪同亥○○從事收水之工作。
二、亥○○、巳○、己○○、戊○○、子○○、午○○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待款項進帳後,由巳○、 邱嘉誠 (關於本案犯行,業由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提款卡給車手何焜寶、張任羭、 溫秉威 (以上3人關於本案之犯行,業由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而附表編號6由車手張任羭於109年9月7日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子○○、午○○陪同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收取;附表編號
7、8、9由車手戊○○於109年9月10日提領之款項共39萬3000元,則由戊○○交給己○○,再於翌日(11日)由子○○、午○○陪同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勇門市向己○○收取;附表編號10由車手戊○○於109年9月14日提領之款項共13萬1000元,則由戊○○交予巳○,再由巳○交予亥○○。亥○○並支付7000元之報酬予戊○○、支付7000元之報酬予子○○(其中1500元用以折抵借款,實際交付5500元)。嗣經庚○○、未○○、辛○○、地○○、天○○、丙○○、丑○○、辰○○、乙○○、癸○○、宙○○、A○○、壬○○、戌○○、宇○○、寅○○、申○○、黃○○、玄○○、卯○○、酉○○、丁○○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戊○○之犯罪所得7000元。
三、案經庚○○、未○○、辛○○、地○○、天○○、丙○○、丑○○、A○○、壬○○、宇○○、戌○○、寅○○、玄○○、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申○○、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戊○○、子○○、午○○供述一致(見警卷第37至57、60至69頁,少連偵卷第65至71、77至80、97至101頁,偵774卷第113至118、251至263頁),並有微信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無端招募他人加入亥○○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分工行騙,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焊配管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200元,需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