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修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修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其(前)女友提出分手,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致令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損壞,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呂修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居苗栗縣○○市○○里○○○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修逸與 徐燕鈴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徐燕鈴騙其返回 渠姐 住處,卻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且未接聽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3時38分許,在該公園五街19號前,持一字起子(未扣案)刺破徐燕鈴停放在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燕鈴。嗣因徐燕鈴發現輪胎遭刺破,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修逸及告訴人徐燕鈴經傳均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違禁品,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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