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體育館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42分許,為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42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4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呂宜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