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耀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榮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訴字第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亞玫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 張秀暇 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皮包內之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張秀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榮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暇之證述相互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愛蘭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訴字第43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聲名不再追究狀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竊得金額非鉅,復斟酌被告現無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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