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昑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昑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昑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97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5月確定;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
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13、14時,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約半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1日23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1年6月21日23時52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