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黃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見本院卷第
3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在103年之財產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名下尚有財產總額合計3,270元之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審酌聲請人係00年出生,現年約41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正值壯年,且證人 鄭凱旭 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家上字第136號事件中證述伊因大學畢業欲轉換專長以準備就業而去聽無線電通訊課程,聲請人當時在威盛電子服國防役亦前往受訓,兩人因此認識等語,有該另案判決影本可考(見同上卷第39頁),堪信聲請人係學有專長而得於電子公司服國防役,自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對照本件聲請暫免支出之抗告費用僅1,000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