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共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被告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而竊得告訴人 吳美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被告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現場。適告訴人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無警詢中之供述,起訴意旨之證據清單應予更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商義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上的人不是我,我有去看車,看完車就走了,當時並未把車開走等語。經查:
㈠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13日5時許,
共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其中1人下車,持不詳工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該不詳之人即駕駛上開車輛,與另一人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現場,上開車輛嗣於107年10月13日9時30分經警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商義煌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108年08月0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失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然觀證人 張志雄 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晝面上涉嫌竊取汽車之人是誰?你是否認識?)我不確定是誰。(你當天是否有駕駛一部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的現代休旅車前往上述地址行竊?)當天不是我去的,可能是竣傑或綽號 太明 的男子去行竊的」、「(為何你會認為是竣傑與太明去行竊2857-FA號車輛)竣傑曾經開2857-FA號自小客車載我,當時他跟我說這部車是0名綽號太明的男子偷來給他開的」、「(你是否知道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的現代休旅車是誰偷來?)竣傑跟我說是綽號太明的男子竊取來給他使用的。(你是否知道為何綽號太明的男子要竊取自小客車及車牌來給竣傑使用?)因為綽號太明的男子有欠竣傑新台幣20萬債務,所以就竊取失竊車輛來給他使用,及竊取電纜線給他。(你是否曾參與竊取自小客車、車牌或電纜線等?)我皆沒有。(竣傑是否曾叫你去駕駛失竊車輛?)曾經叫我駕駛過。(你駕駛時是否知悉該車輛為失竊車輛?)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改稱:「(你知道可能是誰竊取的?)我不知道牽車的人是誰。(【提示警詢筆錄】為何覺得會是他們2人偷的?)我那時吸毒還沒退,我頭昏昏的。我不記得是哪一個車牌號碼了,我以為是我看過的。(你之前在警詢中說:張竣傑說是一個叫『太明』偷來給他的?)有。我意思是太明偷來,要賣給張竣傑,他欠張竣傑錢,我們以為是權利車,他都有車的鑰匙。」、「(有無坐過張竣傑開的這台失竊車?【提示警詢筆錄】我不記得是哪台車,我沒有記車牌」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證人張志雄雖曾一度證述被告曾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然其後於偵查中業已改稱並不知悉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不記得被告係駕駛何輛車搭載伊;再觀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無於107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鎮里○○路○○○號內,竊取2857-FA號自小客車?)沒有。是 陳柏亨 賣的。」、「(有無攜帶工具?)沒有。是陳柏亨叫我去牽車的,我向他買的,他叫我去牽的」、「(為何竊取他人物品?)陳柏亨賣我們車,我們去牽我們買的車,金額10萬,那是權利車。我沒有看過權利車的買賣契約書。陳柏亨他有鑰匙。我沒有偷牽車。」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拿到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提示他卷第60頁,被告張竣傑10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供稱是陳柏亨叫你去牽2857-FA自小客車,該輛自小客車是你向他買的?)我是要向陳柏亨買權利車,陳柏亨說他要去把車牽來給我看,但後來陳柏亨打電話跟我說那輛車不好,他之後再找別輛車給我,所以我沒有看到上開自小客車。(你都沒有看到當初要買的車,為何知道2857-FA自小客車即為陳柏亨當初要賣給你的車?)偵訊時檢察官就是問我是否與陳柏亨一起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你於偵查中為何回答檢察官有去牽2857-FA自小客車?)當初我是要去牽,但實際上並沒有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綜觀被告所述,其是否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於案發當時與他人一同至案發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非無疑。
㈢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
20頁),均無法清楚地看出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面孔,且證人張志雄於警詢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無法辨別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何人;又證人即員警商義煌雖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發現本案遭竊之3121-E6車號的自小客車,是張竣傑所竊取?)是鳳山分局查獲的,我們有一個群組,有將他的犯罪手法告知我們。(如何發現?)鳳山分局,告知說他們都是用失竊車牌,再去竊車,本件也是這樣。」、「(如何確認該2人即為 張俊 【應為『竣』之誤】傑、張志雄?)監視器內2人都有帶口罩。我是根據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供的資料。」等語(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於107年12月3日接獲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通報查獲張志雄汽車竊盜案,成功派出所並提供該二名竊嫌使用竊取車輛並更換車牌監視器晝面,本所發現該二名竊嫌身形戴口罩,與本轄所失竊自用小客車2857-FA犯案手法有所雷同,職就前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偵訊張志雄,案經張志雄否認上述犯行,並供出張竣傑曾經駕駛自用小客車2857-FA載過他,併此敘明」,並於其後附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承辦人員跟監張志雄及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易字卷第23頁),然員警跟監張志雄及被告之照片距離甚遠,雖跟監照片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身形均為偏瘦,然既無法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之臉孔,則尚無從僅以身形相似,遽認被告為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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