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建旻
被   告  李恆羽 (原名 林應傑李熙宸
       李祥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祥戎在繼承被繼承人 李秀琴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恆羽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祥戎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恆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恆羽(原名林應傑、李熙宸,下稱李恆羽)於民國93
學年度至99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其母即訴外人李秀琴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11筆,計新臺幣(下同)16萬48元整,約定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
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
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李恆羽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
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
4萬4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李秀琴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業於103年
2月9日死亡,而被告李恆羽及李祥戎為李秀琴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李祥戎應於繼承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祥戎於繼承李
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恆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李祥戎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恆
羽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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