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叔姪關係,雙方前因遺產分配有訴訟
糾紛。被告為教唆訴外人 蕭志浩 (為原告之伯父、被告之大
哥)、 蕭詩璇 (為原告之堂姐)父女二人侵占伊父親 蕭志堅
(為被告之二哥)應繼承遺產權利之影舞者,蕭志堅乃委任
伊於民國10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蕭志浩、蕭詩璇
父女二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蕭志
浩、蕭詩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被告為此心
生不滿,故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警察分局誣指伊打了
上百通電話對其為恐嚇,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查非屬實,業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037號對伊
為不起處分。此外,被告嗣又另案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誣告
等行為。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貶抑伊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
、毀壞伊名聲,害及伊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也有對伊提出刑事誣告,且是原告先提告
。約105年12月21日原告打電話給伊,伊認為原告有恐嚇的
嫌疑,伊才提出告訴,不是要誣告原告,除此,原告還有另
外對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檢察官已分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6號、107年度
偵字第1370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為親戚關係,於先人去世後,就繼承遺產事件發生
爭執,相互指責對方,並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認本件兩造均不構成告訴所稱之犯罪事實,而就兩造互
提告訴之妨害自由案件(按:該案被告為本件原告)、誣告
案件(按:該案被告為本件被告),分別對本件兩造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9037號、106年度偵字第16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3706號、10
7度他字第3028號、106年度偵字第9037號、106年度他字第
685號刑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偵查卷證資料
,認兩造係因遺產繼承事件發生糾紛後,互向對於對方之舉
止有所不滿及誤解,分別本於自己之認知而提出刑事告訴以
維自身權益,各自均尚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謂原告所述
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即屬不法,或害及其人格法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屬實,原告進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