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杜梅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領用信用卡,嗣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5月2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17元及遲延利息1,852元,扣除部分清
償689元抵充遲延利息外,尚積欠21,180元。台北富邦銀行
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80元,及其中20,017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不清楚原告主張之帳款如何得來,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主張之債權係發生
時間在89年8月至92年3月,距其107年11月22日起訴,已逾
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且原
告怠於通知伊消費帳款的清償方式,顯有過失,不應令伊負
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之情,業據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固堪信實,惟被告爭執原告之帳
款,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然該查詢資料僅為台北富邦銀行自行製作之明細,尚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消費及欠款之事實,而債權證明書則僅為為台
北富邦銀行有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證明,亦不足執為債權
確實存在之證明。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以明,其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帳款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第14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
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
93年8月3日,即有承認債務,所以時效中斷云云。然所謂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縱認被告曾經清償繳款,亦不足憑認其確知悉其他帳款債
權內容,並就此債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認其請求權乙節,又未能舉證以明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再觀諸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其所主張帳款最後之清算日為92年3月24
日,至遲於次月即92年4月即得請求,則上述15年時效期間
,至107年4月即已屆滿,而原告係107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顯然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帳款,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180元,及其中20,017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