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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