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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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黃麗禎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
VA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原告按月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載日期及方式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約定
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三十
九元,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爰
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向: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四紙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3、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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