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參仟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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