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丁○○○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
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