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至違犯本件犯行,而被害人亦
在被告之協力下,已自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處取得新臺幣五十餘萬
元之保險金,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