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詎被告僅還款部分,尚欠部分本金未償
還,致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向原告要求代為還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代被告清償前所積欠本息計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
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
書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曾約定給付遲延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
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