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莊鳳珠
莊山鐘 莊山春 莊采霖 楊文彥 楊亞雯 楊仁第 楊亞婷 兼上四人 莊山勇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山勇、莊鳳珠、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楊仁第就被繼承人 莊游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鳳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鳳珠應將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莊山勇、莊鳳珠為被告,請求被告莊山勇、莊鳳珠就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鳳珠應將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8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莊游英之繼承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莊游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楊仁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山勇、莊鳳珠、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楊仁第就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鳳珠應將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8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莊游英之所有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楊仁第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莊鳳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莊山勇前於8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莊山勇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914元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3年7月20日對被告莊山勇取得執行名義(即已確定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88號支付命令)。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莊山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游英於98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莊游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被告莊山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6分之1,惟被告莊山勇竟與被告莊鳳珠、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即 莊鳳秋 )、訴外人 楊莊鳳仙 (本院按:楊莊鳳仙嗣於105年3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子女被告楊仁第、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繼承)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莊鳳珠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莊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莊山勇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莊山勇應繼承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鳳珠,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莊山勇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判令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莊鳳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因為母親莊游英生前均由其照顧,被告等遂依母親之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莊鳳珠所有,被告莊鳳珠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協議分割前之原狀。
⒊被告莊山勇、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楊仁第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山勇積欠其上揭債務,且被告莊山勇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莊山勇之被繼承人莊游英於98年3月6日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莊山勇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莊鳳珠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莊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莊山勇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8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10月1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2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387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莊山勇、莊山鐘、莊山春、莊采霖、楊莊鳳仙、莊鳳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莊鳳珠、莊山勇、楊文彥、楊亞雯、楊亞婷、楊仁第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莊山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莊游英之遺產,即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莊山勇嗣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莊鳳珠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莊山勇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莊鳳珠之情,被告莊山勇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承前所述,原告於93年7月20日起取得對被告莊山勇之債權,被告莊山勇迄今未為清償,且為無資力之人,則被告莊山勇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莊鳳珠,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莊山勇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山勇等9人就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鳳珠應將被繼承人莊游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3月6日,登記日期98年8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297號(所有權人:莊鳳珠)│├─┬───────────────────────┬─┬─────┬───────────┤│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26.00│10000分之176│├─┼───┼────┼───┼───┼──────┼─┼─────┼───────────┤│2│基隆市○○○區○○○段││0000-0000││218.40│10000分之176│├─┼───┼────┼───┼───┼──────┼─┼─────┼───────────┤│3│基隆市○○○區○○○段││0000-0000││2,261.21│10000分之176│└─┴───┴────┴───┴───┴──────┴─┴─────┴───────────┘┌─┬─────┬──────┬──┬──────────────────────┬────┐│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式樣├────────────┬─────────┤│││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數││││├─┼─────┼──────┼──┼────────────┼─────────┼────┤│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4層│3層:77.56│陽台:13.19│1分之1││││ 麥金段 0362-0│鋼筋│合計:77.56││││││000地號│混凝│││││││------------│土造│││││││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140之2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