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20號原告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告 汪海清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包括:三侵權爭議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滾GETOUT」、「沸騰BOILING」、「滾BOIL」、「滾!BOIL」等商標,均經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商品及服務類別包含各類書刊之編輯、書籍、雜誌出版、手提袋批發零售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已核准在案,原告亦與訴外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協力推廣發行「滾!BOIL」雜誌,原告並擁有該雜誌之發行權、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明知上揭情事,竟夥同「滾!BOIL」雜誌之總編輯即訴外人 許朝欽 ,於民國99年7月1日製作發行仿品「boil」雜誌,誤導讀者認為「boil」雜誌與「滾!BOIL」雜誌為一體,而故意以販售仿品雜誌之方式,侵害原告就「滾!BOIL」雜誌之發行權及原告就「滾GETOUT」、「沸騰BOILING」、「滾BOIL」、「滾!BOIL」之商標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核本件屬商標法之侵權爭議事件,而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雖原告以被告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云云,然本件應適用優先管轄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惟僅於法院違反該規定時上級法院不得為廢棄該實體判決之理由,非謂可充作原告得違反管轄規定之依據,且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被告反而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尚難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