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貳份受訊人相關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參枚、指印共拾枚、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集人欄內偽按捺「甲○○」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拾獲甲○○遺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已遭丟棄),屬於他人之遺失物,因另案被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復光一巷三十八號前,被警方查獲其持有毒品(已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偵辦),為逃避刑責,恐警識出其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持甲○○之駕駛執照,冒用甲○○之名應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二份上之受訊人相關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三枚、並於騎縫處等處偽按「甲○○」指印共十枚、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集人欄內偽按捺「甲○○」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另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上之「甲○○」指紋,經鑑定結果,係屬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八七三五六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二份上之受訊人相關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三枚、並於騎縫處等處偽按「甲○○」指印共十枚、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集人欄內偽按捺「甲○○」指印一枚,表示確認筆錄等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核被告上開冒名應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侵占遺失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受訊人相關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三枚、指印共十枚、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集人欄內偽按捺「甲○○」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