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徐娟娟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107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728
元(其中196,256元為本金、72元為期前利息、400元為違約
金)及循環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