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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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翊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坐落台中市○○○街口「高松敦園」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施作部分,上訴人僅於95年10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898,500元外,尚欠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1,162元,共461,162元,迄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1,68萬元,業已請領
工程款898,500元,是因上訴人未能給足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1,162元,導致工程產生糾紛。
⒉被上訴人承認未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並不能請求支付
第2期款項,應待工程完成驗收完畢後,方可依據契約書請求第2期款項。
⒊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有向上訴人領取20萬元,此部分
款項係委託處理外電之申請費,不涵蓋於本工程款範圍內,且此部分處理外電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做好後方向上訴人請款,並非預請系爭工程款。
⒋系爭工程第1次結構完成時係由其他水電商承作,後因該
水電商未完成方由被上訴人承包,此算是第2次進場施作,故外電部分係由雙方協議後,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才施作,做完後方向上訴人請款。
⒌以工程慣例而言,被上訴人會先送請款單到現場請工地主
任庚○○確認,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請款部分之工程,之後被上訴人方會送發票予上訴人,故40萬元工程款均係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確認後方請款的。
⒍對於證人戊○○、庚○○均有直接參與系爭工程,其所言應可採信。
⒎本件爭點應僅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40萬元之工程款,是
否符合兩造契約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工程進度到申請水、電之程序,不只70%,被上訴人認為應完成90%。雙方請款之部分係因經雙方協調成立,且被上訴人依協調結果將發票送交上訴人,並供上訴人拿去申報稅捐,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符合兩造契約請求工程款之要件,被上訴人送估驗單及請款之過程均符合契約要件。
⒏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期間確實有開折讓單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有收取發票並拿去申報稅捐卻是事實。
⒐系爭工程當初係以用戶數去換算,並無就各項明細做估算,無法做單價分析。
⒑被上訴人所施作是第1期工程,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
90%,裡面之弱電系統被上訴人僅預留管路,故設備被上訴人均無承包,合約中衛浴設備亦均由業主自行負責,與證人戊○○所施作第2期工程及變更工程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均是2期工程較多,在訴外人 宏彥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未進場時,其已取得使用執照,故外水、外電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一定要有,故其供詞與我們現場不符合。
⒒起訴狀所指尚欠40萬元係指依工程進度之請款金額,並非
工程餘款,其後尚有工程餘款為計算及請領,惟總工程款1,68萬元並無爭議,工程餘款大約尚有35萬元。⒓被上訴人有核對系爭合約和上訴人發包給宏彥之合約,發
現上訴人發包給宏彥之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內容無涉。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承攬之費用係1,68萬元,分兩次跟上訴人請款,本來係申請1,40萬元,嗣後因上訴人表示其有財務問題,讓被上訴人先申請1,00萬元,剩下之40萬元等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後,再給付於被上訴人40萬元。尾款28萬元係指系爭合約第3項所有衛浴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完畢後,這個工程就結束,等到安裝完畢業主驗收完畢後,再給付尾款。上訴人發包給宏彥做的弱電工程70萬元,其本非系爭合約之內容。
⒔原審卷96年10月2日陳報狀附件一請款單寫明被上訴人請
領金額1,00萬元,而證二估驗計價單亦是寫明請領金額1,00萬元,惟上訴人實際僅付898,500元,保留款有10萬元,再扣除清潔費1,500元。現在請領40萬元係指上開約定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所應給付40萬元,上訴人使用執照已取得,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40萬元。且97年7月4日上訴人嚴詞辯論意旨狀中有載明,證人庚○○有證稱該40萬元所給付係包含第1次計價之款項。
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已請領工程款1,098,500元,被上訴人自95年年底後即拒絕進場施作,上訴人曾多次通知,並於96年1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限期完工,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遂依約另行僱工施作,委請訴外人宏彥公司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現場查估未完成之所有工項」,迄今上訴人已支付宏彥公司工程款達1,789,150元,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萬餘元,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上訴人除得依約扣款外,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宏彥公司之工程款,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華南律師已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抵銷抗辯,並記明筆錄在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⒈兩造間為請求工程款事件,原審認為上訴人已收受統一發
票,且證人 李豐郡 亦證明是經協調後始請求第2次款項,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有據云云。惟查:
⑴收受統一發票非驗收合格之證明①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
計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營業稅)。本總價(每戶28萬)以包工包料總價承攬計價。」,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第二期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付款。
」,就此約定條款得知,茲不論法律(民法第490條)如何規定,本案工程之第2次請款,必須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第2次款。
②原審於96年10月24日辯論筆錄記錄:
法官:剩餘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剩餘部分我們沒有做完,但我們請款的四十萬元是我們有施作的部份,其餘未施作是由戊○○公司去施作,但據我所知,被告還欠戊○○五、六十萬元未給付,所以證人戊○○應不會到庭作證。
③證人戊○○於97年4月25日到庭證稱原審卷96年7月27
日上訴人所提答辯狀所附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書均為證人所簽署,證人亦證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未施作之部份均由證人予以施作完成。施作完成後,他是依點工點料方式向上訴人請款。
④證人庚○○於97年4月25日到庭證稱:「我的權限並
沒有那麼大(註:被上訴人稱:「以工程慣例,我們會先送請款單到現場請工地主任庚○○確認,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請款部分的工程,之後我們才會送發票給上訴人,所以該40萬元工程款都是經上訴人的工地主任確認後才請款的。」),我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請款」、「系爭工程在宏彥進場施作的時候,尚未完工」,由此證詞可證,系爭工程確實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主張可以依通知請款,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⑤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27日所提答辯㈡狀證二所示付
款憑證,上訴人已支付訴外人戊○○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1,789,150元,再由前述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未施作部份,是由戊○○公司施作」,及證人戊○○、涂柏請之證詞顯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為絕大部份。據此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如何謂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條件?⑵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未依確定之事實判決,則其判決理由即顯有瑕疵。
⒉證人李豐郡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可以請求第2期
款,蓋證人李豐郡於原審96年9月10日到庭證述之證詞曾證稱:「原告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已經發生問題,後來我生病進了醫院,工程是否有完工我就不清楚了。」可知,證人並不知第2次請款之事實,且工程是否已經完工,證人亦完全不知道,據此原審竟以證人之證言判斷謂第2次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其判決亦顯有瑕疵。
⒊未完工之項目證明
⑴如前述,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以包工包料總價承攬」系
爭工程,任何工程未完成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第2期工程款。再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末完成工程均由戊○○之公司完成」,據此那些工程未完成?此除有戊○○簽立之說明書為證外,鈞院傳訊戊○○亦出庭說明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有那些?⑵再則,系爭工程有無估驗驗收,工地主任庚○○於97年4月25日亦出庭證明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
⑶綜上所陳,系爭工程確實未曾完工驗收,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第2期工程款,即顯有瑕疵。
⒋否認被上訴人工程完成90%,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送估驗單
。上訴人有收取發票,是被上訴人寄過來的,上訴人亦有以申報稅捐,惟此部分上訴人後來亦有開立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依照合約書有關衛浴設備部分僅說係業主供料,被告仍應負責安裝。
⒌當初合約工程價金為1,68萬元,被上訴人目前已向上訴人
請領第一期款952,381元,惟其中包含稅金47,619元,及其餘扣款1,500元,故被上訴人實領898,500元。
⒍上訴人97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其中附件一是依卷附被證
二說明書估價表計算之金額為1,242,400元,其中附件二則是由證人戊○○依點工點料單所製作之金額為1,134,492元。由上開2個金額加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實已超過總工程款1,68萬元,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根本無工程款餘款可再領取,其餘領取40萬元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認為40萬元是第2期期款,期後尚有工程餘款約35萬元未請領,惟契約書僅約定分2期給付,且第2期期款給付時間須於完成送水送電,而經業主驗收後始給付。
被上訴人卻分3期來請領,其中第1期期款有一定之請款手續,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第2期40萬元之請款單,亦無提出估驗計價單,其請款並不符合上開請款手續。
⒎照卷附估驗計價單被上訴人確實是請領1,00萬元,扣除保
留款10萬元,再扣除1,500元之清潔費,故實領898,500元。否認兩造有約定「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依契約即是2期給付,若按被上訴人所言,完成3分之2應給付1,12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1,40萬元。
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162元,及自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162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稱: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168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施作部分,上訴人僅於95年10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898,500元,其後被上訴人有完成部分工程,剩餘工程上訴人則另交由訴外人宏彥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又關於損鄰修復追加工程61,162元部分,業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就上開其餘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迄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名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工程合約書、支付憑證、施工單、說明書、請款單及估驗計價單、支票及具領單、估價表及點工點料請款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並請求傳喚證人戊○○、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4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符合兩造契約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又就系爭40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於95年10月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用以申報稅捐,於96年6月1日原審訴訟中始開立退貨折讓單並退回發票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據此認為當事人間先前已成立協議,認可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請領系爭工程款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是168萬元,約定分兩次跟上訴人請款,第1期款本來是要請領140萬元,後來是因為上訴人表示他們財務有困難,讓被上訴人先請領100萬元,剩下的40萬元等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後,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尾款28萬元是指系爭合約第3項所有衛浴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完畢後,這個工程就結束,等到安裝完畢業主驗收完後,再給付尾款,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工程進度到申請水、電之程序,不只70%,被上訴人認為應完成90%。雙方請款之部分係因經雙方協調成立,且被上訴人依協調結果將發票送交上訴人,並供上訴人拿去申報稅捐,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請領系爭工程款之要件,被上訴人送估驗單及請款之過程均符合契約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期間確實有開折讓單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有收取發票並拿去申報稅捐卻是事實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取得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有約定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
並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第二期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付款。」,就此約定條款得知,茲不論法律(民法第490條)如何規定,本案工程之第2次請款,必須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第2次款,而系爭工程確實未完工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可請款40萬元,顯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條件等語。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68萬元,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分2期付款,第1期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第2期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付款,此亦為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甚明。是依兩造約定可知,第1期之付款條件,僅約定「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而非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68萬元的2分之1,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工程糾紛之李豐郡,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林泉湧 於96年9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或證述:原告的第一期請款金額應該是1,68萬元的2分之1(百分之五十)云云,顯與上開合約約定未符,應不可採。又觀諸證人李豐郡於同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就發生問題,原告說他做了百分之七十了,他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按照合約請款,後來請款的因為雙方有爭執,所請款的款項不是合約的金額,原告要來找我,我說要去瞭解一下,後來我回去公司瞭解後,我們總經理也是按照合約辦事,但是公司會計小姐自行改為三期請款……」等情,證人即曾任職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之庚○○於97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照合約程序,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未放款,而導致糾紛,被上訴人就沒有進入施作,我當時有到被上訴人請他們快一點進場施作,但他們認為公司沒有放款所以就拒絕進場施作……」等情,足見兩造請款糾紛實肇因於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期工程款之請款比例,有不同意見有以致之,亦即被上訴人本係依約於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到申請水、電之程序(認為應完成90%),始欲請領第1期款140萬元,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之第1期款,僅能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68萬元的2分之1,兩造因此差異始導致本件糾紛,則被上訴人憑以主張是因上訴人未能給足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1,162元,導致工程產生糾紛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慣例而言,被上訴人會先送請款單到現場請工地主任庚○○確認,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請款部分之工程,之後被上訴人方會送發票予上訴人,故40萬元工程款均係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確認後方請款等語,業據證人李豐郡於同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原告請求的四十萬元,是什麼錢你知道嗎?)證人:我們是分二次計價,四十萬元應該是第一次計價的款項。(法官:原告第一次施作的部分,被告公司是否有去驗收?)證人:我有去驗收,而且我有問過現場的監工。
(法官:這四十萬元是否是被告要付給原告的錢?)證人:是的。」等語明確,足見系爭40萬元應該是第1次計價之工程款(即第1期款),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0萬元之工程款,係符合兩造契約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即確然無疑,其憑以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40萬元,即屬有據。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領40萬元之工程款,顯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條件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四、又就系爭40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固自承其有於95年10月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用以申報稅捐,於96年6月1日原審訴訟中始開立退貨折讓單並退回發票予被上訴人,然否認當事人間先前已成立協議,認可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請領系爭工程款之要件,並抗辯稱收受統一發票非驗收合格之證明,本件工程仍必須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第2期款等語。惟按本件工程合約第1期之付款條件,係約定「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初提出系爭40萬元之請款,係第1次計價之工程款(即第1期款),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以第2期款為辯,洵無足採。況查系爭40萬元之請款,係經被上訴人委請證人李豐郡協調後始行提出,且被上訴人依協調結果將發票送交上訴人,並供上訴人拿去申報稅捐,惟上訴人公司卻遲至96年6月1日開具退貨折讓單全部退回被上訴人之請款,但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款資料乙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泉湧卻表示不知情各情,亦經證人李豐郡、林泉湧分別於原審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或證述明確(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40萬元之工程款,應係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否則被上訴人何必透過證人李豐郡協調後再請款?又上訴人既已於95年10月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40萬元工程款之發票,並用以申報稅捐,當可據此認為兩造間先前已成立協議,認可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請領系爭工程款之要件。上訴人雖執情詞為辯,然其早於95年11月初即接獲被上訴人之請款統一發票,是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並無施作之事實,上訴人逕可立即開具退貨折讓單退回該請款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異議該部分工程無施作之事實,詎上訴人不僅無異議而拿去申報稅捐,且拖延近7個月遲至96年6月1日原審訴訟中始開立退貨折讓單並退回發票予被上訴人,再憑以否認當事人間先前已成立協議,認可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請領系爭工程款之要件,並抗辯稱收受統一發票非驗收合格之證明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工,經催告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宏彥公司接手,迄今已支付工程款1,789,150元,該部分工程款之支付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除自認就衛浴工程部分尚未施作之事實外,其餘均以並非工程承攬項目為由而否認上訴人之抗辯,本院斟酌上訴人提出96年1月22日台中英才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雖限期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依約進場施工,並於8日內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等語,但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宏彥公司簽具之工程合約書,卻發現簽約日期為96年1月20日,即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前,已與訴外人宏彥公司簽約,上訴人在主觀上不欲讓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工之意圖極為明顯,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徒具形式而已。況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為1,68萬元包工包料總價承攬,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宏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價金為1,831,630元包工包料承攬計價,此有卷附2份工程合約書可資佐證,則上訴人若僅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宏彥公司,因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計價約1,40萬元(依2次請款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未完成者約僅28萬元之工程,上訴人竟以1,83萬餘元發包予訴外人宏彥公司施作,再參照上訴人提出所謂訴外人宏彥公司製作之工程說明書(參見原審上訴人96年7月27日書狀證物3),本院從訴外人宏彥公司施作完成項目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明細表相互比較,發現訴外人宏彥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與被上訴人承攬者不盡相同,且多數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項目以外之工程,即便證人即宏彥公司負責人戊○○於97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和我先前簽訂的合約書兩份的內容材料及施工均有不同,我所簽訂的合約並不是只有做被上訴人剩餘沒作的工程,尚包含很多不一樣的東西。依據我的專業我沒有辦法評估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幾成。」等語明確,故上訴人抗辯稱其支付予訴外人宏彥公司之工程款1,78萬餘元,乃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所生之損害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華南律師於96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捨棄抵銷抗辯,並記明筆錄在卷,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工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為多少,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若認為其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附此說明。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因損鄰而生之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已自認該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參見96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且迄今尚未付款,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61,162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承攬及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1,162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原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