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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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柯羅莎(KROSA)颱風之陸上警報解除後2日之民國96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及下午某時,分兩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途前往臺北縣○○鄉○○○○道口○○○鄉○○○路、下福村、桃園縣○○鄉○○路等地,徒手撿拾因不詳緣故斷裂、掉落在該等馬路(或中央分隔島)上如附表所示分屬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等機關所有之道路交通號誌牌共8面而兩度竊取之;分別得手後,其分將該次竊得之號誌牌搬運至其貨車上且載運回其住處,再利用砂輪機等工具將之切割成片、磨除字跡、分離鋁鐵以求變賣至資源回收場。嗣於翌日(10日)清晨6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貨車載運附表所示共8面其兩度徒手竊得之號誌牌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茶專路口,為巡邏員警丙○○攔停盤查,因而目視發覺車後載運顯為公有之上開號誌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審理中稱:我早上、下午各撿一趟,撿到後就帶回家,當時因為颱風過後外面掉很多東西,撿完第一趟,我就知道其他地方應該還有,所以我下午又出門去撿,「(問:這些道路標誌牌很明顯都是公物有何意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徒手在前揭各該地點撿拾號誌牌之情節均相一致,證人即查獲員警丙○○除就上開查獲經過、帶同被告前○○○鄉○○路確認附表編號八號誌牌柱子倒下情形等於本院結證甚詳外,其亦證稱被告於查獲當場就向其表示這些車上的號誌牌是颱風天過後在路邊撿來的,且此次未查獲任何工具,也未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搜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筆錄),另有證人丁○○、 曾水本彭全祿 分於警詢或偵訊就附表所示號誌牌之歸屬情形有所陳述,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號誌牌8面為憑(領回情形詳如附表),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8日所為之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2頁以下)、各該號誌牌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所得柯羅莎颱風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件在卷可稽。雖依上開警製勘察報告,附表編號二、三、六、八之號誌牌均有明顯遭剪類或鋸子類切裁之工具痕跡(詳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勘察人甲○○亦就該4面號誌牌之勘察情形如報告所示之經過於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筆錄),惟本案查無任何被告所持用之相類工具,被告於查獲現場起迄審理終結止均堅詞否認持用任何工具裁斷該等號誌牌以帶回住處且互核一致,公訴人又始終無法有效建立該等勘察報告上所載工具痕跡係被告撿拾竊取之際所為之直接關連性(被告竊得後為變賣而以砂輪機等工具磨除字跡、分離鋁鐵等尚與此無關),另公訴人徒以該次颱風過境桃園縣境內並無嚴重災情(按此部分亦無任何積極之舉證)即論斷必為被告所為,亦嫌臆測、速斷,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採信被告所為有足夠補強證據之任意性自白。從而,被告顯係明知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號誌牌均為某公家機關所有(此不因該等號誌牌係不詳緣故斷裂、掉落在馬路上而有不同),而仍意圖為自己變賣得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在時間、方式、主觀認知俱有明顯區隔(上午與下午各一趟、上午撿完先返家但認其他地方還有故下午出門再撿)之情形下,先後兩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撿拾各該號誌牌而竊取得手,此部分事實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同日上午、下午各一趟駕車前往各該路邊撿拾顯為公家機關所有之道路交通號誌牌共8面之所為,參酌其主觀犯意、客觀時地間隔情狀及社會通念等節,應認各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整體可各評價為一自然意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謂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事證並非明確(已如前述),而起訴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被告又已實質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該等號誌牌時,柯羅莎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業已解除2日有餘(詳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則該風災既已過去,被告之竊盜犯行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兩度竊取多面公有號誌牌欲變賣得款,其所為對各被害機關造成財產上損失,於社會(交通)秩序亦有明確妨礙,且其加工之結果亦導致各該號誌牌縱使為所屬機關領回亦不堪再予使用,惟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號誌牌特徵(名稱)│勘察研判(照片呈現狀態)│歸屬情形(備註)│├──┼─────────┼────────────┼────────┤│一│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遭垂直十字切割成4片)│1.桃園縣政府交通│││上紅下白告示牌││局所有(丁○○│││││代表領回)││││││││││2.即偵卷第17、18│││││頁照片││││││││││3.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鄉○○○路│││││拾獲│├──┼─────────┼────────────┼────────┤│二│外圈棕色之綠色告示│1.遭切割成2小塊(字跡遭│1.不詳機關所有(│││牌(120X60CM)│刮除模糊不明)。│承辦員警丙○○││││2.兩處鉚釘的兩側遭擠壓約│代保管中)││││成橢圓形,並有向上彎折│││││情形,表面大致平整,有│2.即偵卷第19頁上││││生鏽跡象,均未發現有工│方照片、勘察報││││具痕跡,無法研判是否遭│告照片5、6、││││工具破壞。│20至27││││3.一處鉚釘成橢圓形,一側│││││有向上彎折情形,表面有│3.警製扣押物品目││││平行條紋狀刮擦痕,屬重│錄表編號4││││複性紋痕,無法研判形成│││││原因。│4○○○鄉○○○路│││││拾獲│├──┼─────────┼────────────┼────────┤│三│黃色告示牌│遭切割成2小塊(字跡遭刮│1.不詳機關所有(│││(150X50CM)│除模糊不明)。│承辦員警丙○○│││││代保管中)││││││││││2.即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勘察報│││││告照片7、8││││││││││3.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鄉○○○路│││││拾獲│├──┼─────────┼────────────┼────────┤│四│大型橫式綠色告示牌│(從中遭彎折但未斷,字跡│1.不詳機關所有(│││(240X120CM)│遭刮除模糊不明)│承辦員警丙○○│││││代保管中)││││││││││2.即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3.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林口第一交流道│││││口馬路旁拾獲│├──┼─────────┼────────────┼────────┤│五│大型橫式綠色告示牌│(從中遭彎折但未斷,字跡│1.不詳機關所有(│││(240X120CM)│遭刮除模糊不明)│承辦員警丙○○│││││代保管中)││││││││││2.即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3.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林口第一交流道│││││口馬路旁拾獲│├──┼─────────┼────────────┼────────┤│六│黃色方向指示牌│1.遭切割成2小塊。│1.公路總局第一區│││(75X60CM)│2.一處鉚釘斷面為大小兩同│養護工程處中壢││││心圓狀,內圈約2分之1│段所有(曾水本││││面積有平行條狀刮擦痕,│代表領回)││││其餘2分之1呈不規則狀│││││凹凸痕跡,兩者交接處成│2.即偵卷第21頁上││││一弧形。│方照片左邊之指││││3.鉚釘遺留工具痕跡之紋痕│示牌、勘察報告││││研判可能為遭剪類工具作│照片3、4、17至││││用所致。│19││││││││││3.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林口鄉下 福村某 │││││處路邊拾獲│├──┼─────────┼────────────┼────────┤│七│黃色方向指示牌│(遭切割成2小塊)│1.公路總局第一區│││(75X60CM)││養護工程處中和│││││段所有(彭全祿│││││代表領回)││││││││││2.即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右邊之指│││││示牌││││││││││3.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林口鄉下福村某│││││處路邊拾獲│├──┼─────────┼────────────┼────────┤│八│藍色交通號誌牌│1.遭切割成4小塊。│1.公路總局第一區││││2.一處鉚釘圓形斷面上,約│養護工程處中壢││││2分之1面積有平行條紋│段所有(曾水本││││狀刮痕,其餘2分之1則│代表領回)││││呈不規則狀凹凸痕跡。│││││3.另一處鉚釘圓形斷面上,│2.即偵卷第21頁下││││約3分之2面積有平行條│方照片、勘察報││││紋狀刮痕(較淺),餘3│告照片1、2、11││││分之1呈較深之條狀刮痕│至16││││。│││││4.兩處鉚釘所遺留工具痕跡│3.警製扣押物品目││││之紋痕研判可能遭鋸子類│錄表編號6││││工具作用所致。││││││4○○○鄉○○ 路某 │││││處中央分隔島上│││││拾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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