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萬泰輪業 蔡淑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甲0000000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下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同表所示機車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遭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5年至90年12月間經營萬泰輪業行負責辦理機車分期買賣,期間經理機車分期買賣23
0件(含附表所示NHR-526、ZEJ-468、UPA-049、ZJH-66
2機車),於賣出後異議人對於買受人如何使用機車不具干預之權力及可能,縱使買受人未付清所有分期款項亦同,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97年3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日依法寄存於台中嶺東郵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97年3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收受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並於同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狀」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訴願書(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戳章「97.4.15」)在卷可稽,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異議人雖誤以聲明異議程序為訴願程序,惟觀之其所提訴願書意旨,已表明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之意,並請求撤銷之,自不得以異議人誤用「訴願」名義具狀即認聲明異議之提出不合法。又異議人提出之訴願書脫漏附件一(即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以至無從得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決文號,惟本院考量異議人提出之「訴願書」中事實欄已載明聲明不服之事由,表明均係針對其所經營車行以分期付款為條件售出之機車,在售出後即交由買受人使用,售出後之交通違規事件均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而與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裁決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同,應認如附表所示裁決均已經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聲明異議所含括。此外,異議人亦於97年5月13日另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具體指明本件聲明異議之裁決書文號與異議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一情,堪以認定,異議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機車之駕駛人於同表所示時、地「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500元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相片在卷可稽。是本件經舉發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未收到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而本院就此向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處分機關雖轉由舉發單位辦理,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以函覆稱:經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案件,因日已久遠且已逾保存期限,舉發單位將相關郵寄大宗掛號收據聯已銷毀無法查詢,歉難提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8369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非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分別係發生於
88、89年間,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
六、是本件違規舉發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裁決書:高雄市│違規車輛│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案號││號│政府交裁第…號│││(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1│00-0000000│NHR-526│於88年11月16日16時03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重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局交通大隊(89│聲字第10│││││口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高市警刑交相│14號│││││未戴安全帽││字第0000000000││││││││72號││├─┼───────┼────┼───────────┼────┼───────┼────┤│2│00-00000000│NHR-526│於88年12月8日17時25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重機車│在高雄市○○路口機車駕││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高市警刑交相│15號│││││帽││字第0000000000││││││││16號││├─┼───────┼────┼───────────┼────┼───────┼────┤│3│00-00000000│NHR-526│於88年12月10日15時58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重機車│在高雄市○○路機車駕駛││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高市警刑交相│16號│││││││字第0000000000││││││││80號││├─┼───────┼────┼───────────┼────┼───────┼────┤│4│00-00000000│ZEJ-468│於88年9月14日10時43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在高雄市○○路機車駕駛││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高市警刑交相│17號│││││││字第0000000000││││││││95號││├─┼───────┼────┼───────────┼────┼───────┼────┤│5│00-00000000│ZEJ-468│於88年10月15日13時24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在高雄市○○路機車駕駛││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高市警刑交相│18號│││││││字第0000000000││││││││11號││├─┼───────┼────┼───────────┼────┼───────┼────┤│6│00-00000000│ZEJ-468│於88年10月20日9時40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在高雄市○○路機車駕駛││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高市警刑交相│19號│││││││字第0000000000││││││││20號││├─┼───────┼────┼───────────┼────┼───────┼────┤│7│00-00000000│UPA-049│於88年4月22日11時19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在高雄市○○路機車駕駛││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高市警交相字│20號│││││││第000000000000││││││││號││├─┼───────┼────┼───────────┼────┼───────┼────┤│8│00-00000000│ZJH-662│於88年9月22日7時12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在高雄市○○路機車駕駛││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高市警交相字│21號│││││││第000000000000││││││││號││├─┼───────┼────┼───────────┼────┼───────┼────┤│9│00-00000000│ZJH-662│於88年9月29日在高雄市│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戴安全帽││)高市警交相字│22號│││││││第000000000000││││││││號││├─┼───────┼────┼───────────┼────┼───────┼────┤│10│00-00000000│ZJH-662│於88年9月30日17時2分│5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97年度交││││輕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局交通大隊(88│聲字第10│││││口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高市警刑交相│23號│││││未戴安全帽││字第000000000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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