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被告丁○○原名 劉次善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工友(司機),與丁○○(原名劉次善)曾為國小同學,而丙○○則係丁○○之妻戊○○(原名 羅惠齡 )之弟。緣丙○○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合併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甫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中。嗣丙○○於92年7月16日又因毒品案件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並移送士林地檢署,於翌(17)日下午5時許,丙○○經士林地檢署准予具保釋放後,即由丁○○引介乙○○與之認識,並說乙○○在士林地檢署上班,可能可以幫忙,丙○○即與其女友甲○○、戊○○、丁○○、乙○○等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澎湖海產店」用餐,其間丁○○向丙○○詐稱「乙○○為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秘書」云云,用餐完畢後,一行人又至台北市○○街「北屋卡拉OK店」唱歌喝酒,席間丙○○要求丁○○向乙○○請託,要乙○○設法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丁○○與乙○○商量後,乙○○與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告知游照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由乙○○負責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並負責關說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暫緩撤銷丙○○假釋等事宜,丙○○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18日請其妹妹己○○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其後,其即於當晚在「北屋卡拉OK店」內囑託丁○○轉交乙○○,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與丁○○、乙○○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口之「貴族商務旅館」樓上某房間內見面,乙○○即佯稱會儘快處理云云,其後丙○○於同年8月20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移送士林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在某次提解出庭應訊時,乙○○親赴士林地檢署羈押室對丙○○謊稱:已處理好前開約定事項云云,丙○○不知有假,即通知其妹妹己○○再提領70萬元轉託丁○○轉交乙○○。嗣丙○○因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陽性並遭撤銷假釋,經聯絡丁○○退還所交付款項,丁○○僅退還70萬元,餘50萬元推託不予處理,丙○○因而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政風室舉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丙○○、戊○○、丁○○等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澎湖海產店」用餐,後來隔周又有至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口之「貴族商務旅館」樓上某房間內見面,亦有至士林地檢署羈押室與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與丙○○、戊○○、丁○○等人在「澎湖海產店」吃便飯,席間並未談到要幫丙○○擺平官司之事,隔周伊有與丁○○一起去「貴族商務旅館」見丙○○,但去不到2分鐘, 伊覺 的不對就先出來,之所以會與丙○○在羈押室見面,是因伊開囚車載丙○○從士林看守所至士林地檢署開庭,丙○○向伊要香菸,伊才拿香菸至羈押室給丙○○等語。
二、經查:(1)丙○○於92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經士林地檢署准予具保釋放後,係由丁○○引介而認識乙○○,丙○○即與其女友甲○○、戊○○、丁○○、乙○○等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澎湖海產店」用餐,其間丁○○向丙○○詐稱「乙○○為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秘書」云云,用餐完畢後,一行人又至台北市○○街「北屋卡拉OK店」唱歌喝酒,席間丙○○要求丁○○向乙○○請託,要乙○○設法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乙○○與丁○○商量後,由丁○○告知丙○○須花費120萬元之代價,由乙○○負責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並負責關說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暫緩撤銷丙○○假釋等事宜,丙○○遂於同年月18日請其妹己○○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其後,其即於當晚在「北屋卡拉
OK店」內囑託丁○○轉交乙○○,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與丁○○、乙○○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口之「貴族商務旅館」樓上某房間內見面,乙○○佯稱會儘快處理云云,其後丙○○於同年8月20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移送士林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在某次提解出庭應訊時,乙○○親赴士林地檢署羈押室對丙○○謊稱:已處理好前開約定事項云云,丙○○即通知其妹己○○再提領70萬元轉託丁○○轉交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用餐中你們談論何事?)談論我姐夫有介紹乙○○說是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秘書,就談有關這些方面的問題,當時還沒談論其他事情。」、「當初我寫檢舉函時寫錯,寫成一百二十萬是在澎湖海產店講的,當天我們在澎湖海產店吃完飯後又到我姐姐開設的北屋卡拉OK店,一百二十萬是在澎湖海產店吃完飯後在北屋卡拉OK店內講的。丁○○在跟我講一佰二十萬元,當時我認為我是內行人,所以由丁○○他們去講就好了,而且若我跟乙○○說要多少錢,乙○○也不好意思開口,我知道丁○○、乙○○他們在談話,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確實在談錢的問題,是之後丁○○過來跟我(我在別桌)講一百二十萬。」、「(問:與本案有關你提及的錢,你於何時交給何人?)92年7月17日我交保在北屋丁○○說要120萬,第一次我和甲○○92年7月18日晚間拿50萬到北屋店內交給丁○○。92年8月被抓後,我想說若觀護人先不要撤殘,若他們趕快幫我辦好,
8月的案子我可以趕快交保出去,(第二次拿錢部分)是乙○○親自到候審室跟我講,我問乙○○,你 拜託 他幫我處理的事情處理好了沒有,乙○○說都處理好,要我放心,我就通知己○○,因為當初是要付120萬,所以要己○○再付出70萬給丁○○。所有的錢都是交給丁○○。」、「(問:當日後來到澎湖海產店時,丁○○有無介紹乙○○是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秘書,乙○○聽後的反應?)乙○○沒有說什麼。」、「(問:後來去北屋卡拉OK時,乙○○有無去?何時離去?)乙○○從頭到尾都有參加。」、「(問:丁○○何時跟你說可以用錢解決你尿液是否有毒品反應?)我知道乙○○是法院裡面主任檢察官秘書,因為我也是內行人,我的訴求是看能不能毒品、尿液不要檢驗有毒,我和乙○○根本不熟,要透過丁○○和乙○○講。」、「(問:你何時知道乙○○是主任檢察官秘書後才提出你的訴求?)在澎湖海產店吃飯時,丁○○介紹乙○○是主任檢察官秘書我就知道了,之後去北屋唱歌、喝酒,我才跟丁○○提出這個訴求,請乙○○幫忙,這中間甲○○也在,我是內行人,所以故意避開讓他們去談,他們談完後,丁○○跟我說要一百二十萬。」、「(問:你和丁○○提出你要乙○○幫你處理尿液事情時,乙○○當時有無在你旁邊?)當時乙○○說他目前沒有辦法肯定的跟我答覆,乙○○當時有在旁邊,他說他儘量想辦法看看,等一個禮拜或十天後給我消息。」、「(問:何以後來在北屋開出一百二十萬價碼?)因為我當時的訴求可能太高,乙○○當時也可能是沒有把握,他說要過一週或十天才能夠給我肯定的消息能不能完全達到我想要的訴求,我知道說這個幫忙人家是一定要錢的,那我就讓丁○○、乙○○兩個人去談,他們談完後,丁○○說要一百二十萬,他們在北屋談了多久我不確定。」、「(後來你們是否又在92年7月25日約在貴族旅館?該次幾人參加?)對,我、我乾姐 范珍玉 、甲○○先去開房間,後來乙○○與丁○○一起到。因為我認為貴族我熟,另外我認為離法院近,乙○○在這邊上班比較好找,可能是當日或前天我透過行動電話請丁○○約乙○○出來。」、「(問:當日丁○○、乙○○到後在房間待多久?這期間你們談論何事、內容?)至少一個小時以上。92年7月18日我已經付五十萬現金,我希望尿液檢驗沒有毒品反應(才不會被觀護人撤銷殘刑)就談這方面的問題,丁○○不可能知道進行到何階段,大部分都是乙○○和我談,我問乙○○我跟他說的事情,現在進度怎麼樣,乙○○回說進度還沒有,還沒好,叫我放心。萬一,如果尿液有毒品反應,他叫我進去觀察勒戒,保證三個禮拜就要給我出來,我想說我有九年二月殘刑,誰能保證觀察勒戒三個禮拜就能出來,我就不同意,也跟乙○○這樣講,我說我去觀察勒戒如果被檢察官裁定戒治這樣一路走下去,連九年多的殘刑也被撤銷,撤銷殘刑不能假釋,這樣至少十年才能出來,在貴族大致談論這事情,要尿液弄到沒毒品反應,要弄到觀護人不能撤銷我殘刑,乙○○說他會儘量去弄」、「(問:92年8月你因槍砲案被羈押遇到乙○○,你如何向乙○○提起這件事情?)是乙○○來看我,我問乙○○,拜託的事情處理的怎麼樣,乙○○回說,處理的差不多要我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去完海產店後尚有無去哪?)去戊○○在德惠街開設卡拉OK店。我有去。」、「(問:92年7月17日就是交保當天晚上你們在海產店吃完飯後,乙○○有跟你們去德惠街卡拉OK店嗎?(沈默,說,我想一下)有去。」、「(問:在卡拉OK店,乙○○、丁○○、戊○○、丙○○他們四人提到丙○○會被撤銷假釋的事情?)有。」、「(問:那時有無提到錢的事情?)當天錢是沒提到,但是隔天我有跟丙○○有拿錢,五十萬去德惠街的卡拉OK店,給戊○○。」、「(問:丙○○有無說這五十萬的用途?)意思說不會被撤銷。」、「(問:他說這樣就不會被撤銷假釋?)對。」、「(問:給五十萬之後丙○○還有無給丁○○、乙○○另一筆或其他的錢?過程?)有。第二筆錢不是丙○○直接給的,因為那時他又被關了。我只知道他們,就是丁○○又拿了一筆錢,但不是我經手的,我是聽丙○○說的,丙○○說原本講是一百二十萬,先拿五十萬,第二筆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是從他妹妹那裡拿的。」、「(問:後來你有無去過貴族汽車旅館?原因?)有。跟丙○○過去的,就在給五十萬之後的那幾天。」、「(問:當時在貴族汽車旅館有誰?)被告丁○○、被告乙○○、我、丙○○,我忘記戊○○有沒有去。」、「(問:當時在汽車旅館講什麼事情?)也是講撤銷那些事情。」、「(問:講撤銷假釋那些事情何人講的?是丁○○還是乙○○講的?)兩個人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137頁138頁、140頁)相互吻合。(2)再證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二哥(即丙○○)有錢存在我戶頭,要我幫他領,時間是在去年(即92年)的7、8月間」、「記的領了一次是50萬元,是我去領的,領完等下班時才交給他」、「另外在這一筆錢之後我姐姐有向我拿70萬元」、「我記的好像是我哥寫信回家或是透過人跟我說他要借我姐姐70萬元,叫我去領出來給我姐姐」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264號偵查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北屋卡拉OK店有收到丙○○交付之50萬元及有收到己○○交付之70萬元,後來這
120萬元有還給丙○○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介紹丙○○與乙○○認識,有與乙○○、丙○○一起去海產店吃飯及在貴族汽車旅館見面,在北屋卡拉OK店丙○○交付50萬元時其有在場,雖證人戊○○及被告丁○○均稱50萬元是丙○○說戊○○上班很辛苦要其不要再上班,而主動要給戊○○50萬元,至於另70萬元是戊○○跟己○○借的,然此已為丙○○所否認,且己○○之所以會交付70萬元給戊○○是依丙○○之指示而交付,並非是戊○○直接向己○○所借,此亦據己○○證述如上,且丙○○長年在外或因入監服刑,甚少與戊○○往來,豈會無緣無故贈款或借款與戊○○之理。至於己○○於偵查中證稱「丙○○寫信回家或是透過人跟我說他要借我姐姐70萬元,叫我去領出來給我姐姐」,經查當時丙○○已遭收押,其於看守所寫信或透過他人傳話,自不可能亦不能明白表示70萬元之用途,是丙○○寫信或傳話給己○○要其領70萬元借給戊○○,其主要目的是要己○○交付70萬元給戊○○,而不能據此認定該70萬元是丙○○要借給戊○○。(3)再參以戊○○於92年10月30日前往台灣士林看守所與丙○○之會面談話紀錄亦談到:「叫那個許大哥,之前,就跟他說好,說楊小姐那裡的事情要幫我講好」、「(楊小姐是誰?)我報到那裡」、「這樣產生一個問題,之前50萬元是作什麼?」、「你跟他講,那裡若無法給我安打好,我時間到我就說出來,我一定會說出來,不會讓他在那吃頭路」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函附之接見登記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92年10月30日丙○○、戊○○會客錄音光碟筆錄在偵查卷可參(見92年他字第3264號偵查卷一第68頁、第335頁、第336頁、337頁),足證丙○○確有花錢活動,但事情並未依約處理。(4)綜上所述,丙○○確有請託乙○○幫忙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並關說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暫緩撤銷丙○○假釋等事宜,丙○○並依約定先後交付120萬元與丁○○,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是與丙○○、戊○○、丁○○等人在「澎湖海產店」吃便飯,席間並未談到要幫丙○○擺平官司之事,隔周伊有與丁○○一起去「貴族商務旅館」見丙○○,但去不到2分鐘,伊覺的不對就先出來,之所以會與丙○○在羈押室見面,是因伊開囚車載丙○○從士林看守所至士林地檢署開庭,丙○○向伊要香菸,伊才拿香菸至羈押室給丙○○等語,惟乙○○若未答應幫忙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並關說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暫緩撤銷丙○○假釋等事宜,丙○○何以會付款120萬元與丁○○,乙○○於海產店聚餐後又何以會一起去北屋卡拉OK店,嗣又再去貴族汽車旅館與丙○○見面,甚至親赴士林地檢署羈押室與丙○○會面,足證被告乙○○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之規定、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乙○○是擔任士林地檢署之司機,並未負責尿液鑑定運送之工作,此有士林地檢署97年4月7日之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06頁可參,其與丁○○共同向丙○○謊稱其係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秘書,可幫忙讓丙○○之尿液檢驗過關,並關說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暫緩撤銷丙○○假釋等事宜,丙○○因而誤信認其可幫忙處理,而先後交付120萬元與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丙○○行騙,丙○○雖先後接續分
2次付款,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是擔任士林地檢署之司機,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甘為司法黃牛,損壞司法形象,犯後亦不知悔悟,及檢察官求刑5年等一切情狀,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前並無不良素行且已返還詐欺款項120萬元與被害人,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詐欺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共犯上揭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324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及第34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係丙○○之姊夫,為二等姻親,此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丁○○與其配偶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丁○○所犯之親屬間詐欺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丁○○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