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位上、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位上、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之「正卡推薦人簽名」欄位上各偽造「 鞏台興 」簽名壹枚(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鞏台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龔台興 )係夫妻關係,其明知本身資力不佳,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未經鞏台興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11月30日、91年10月18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記載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部分)上,填寫鞏台興之個人資料,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位、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位、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上之「正卡推薦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鞏台興」之簽名,並持鞏台興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3份,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別:VISA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微風聯名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3張,即在上開信用卡之正卡背面偽造「鞏台興」之簽名,而冒用鞏台興之名義,連續多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鞏台興」之簽名(偽造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故偽造簽名枚數不詳,如簽帳單為三聯式則每式之偽造署押含複寫共3枚、如為二聯式因顧客收執聯〈即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無需簽名,每式偽造署押1枚)後,再持交予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為鞏台興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總計以VISA金卡(含附卡)自87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盜刷共新臺幣(下同)464,07
0元,扣除已繳款426,303元,尚積欠37,767元;及自92年
1月30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以同前方法,盜刷微風聯名白金信用卡,暨以該微風聯名白金卡所提供之預借現金功能,多次在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鞏台興前來預借現金之方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款項,總計盜刷暨預借現金共計299,750元,扣除已繳金額134,382元,尚積欠165,
368元。上開2張正卡信用卡總計尚欠款203,135元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鞏台興、聯邦商銀行及特約商店。嗣於鞏台興接獲聯邦銀行之電話催繳通知後,始悉上情。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有未經其先生「鞏台興」同意,而以其先生名義,填寫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並拿其先生的證件,申請了3張信用卡,申得信用卡後,由其在其中2張正卡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持該2張正卡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伊所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積欠聯邦銀行之款項迄今尚未還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銀行的行員跟伊說只要拿伊先生之證件,就可以伊先生的名義辦卡,是銀行行員要伊這樣辦,且銀行並未打電話向伊先生徵信,是銀行有疏失,不應核發信用卡;又當時伊先生一個月的送貨薪水加獎金收入約有20幾萬,錢都是伊在管的,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上面之資料及簽名均係伊未得伊先生鞏台興同意而擅自填寫後,以通信方式辦卡,於申得2張正卡信用卡後,由其在正卡信用卡背面簽名,而持該正卡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後信件均係由伊收受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陳奇宏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鞏台興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有承認聯邦銀行信用卡係她所辦,申請書上均是被告的字跡沒錯,被告冒用伊的名義申辦信用卡時沒有告訴伊,是事後銀行打電話來通知伊時,伊才知道等情節明確,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上揭3張信用卡歷史帳單、上揭2張正卡信用卡歷史刷卡明細暨繳款明細在卷可稽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向伊先生鞏台興徵信,銀行有疏
失,不應核發信用卡云云,惟查,觀之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87年11月30日填寫)之銀行填寫欄位部分,有以原子筆所書「12/8不在,(申)外出、與同事,確認(申)在職無誤」、「12/9call(申)」、「12/10有(申)但不在此公司」、「12/10與(申)父資料對無誤,更改帳卡址於戶址無誤」字樣,顯見聯邦銀行於被告申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確有多次撥打電話以徵信求證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職業資料及電話是否屬實,以評估鞏台興之信用狀況符合核發信用卡之條件,而縱使聯邦銀行於徵信過程中未與鞏台興本人通話確認後即核發信用卡給被告乙事確有疏失,然被告利用銀行之疏失,而未主動告知聯邦銀行有關其先生鞏台興事前或事後均未同意其以鞏台興名義申請信用卡乙事,仍擅自申請上開信用卡供己使用,實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是以,被告以聯邦銀行於核發信用卡的過程有所疏失等情詞置辯,仍無從卸免其罪責。
㈢又被告另辯稱:當時收入來源係伊先生鞏台興一個月的送貨
薪水加獎金收入約有20幾萬,都是伊在管的,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刷卡總金額464,070元,自88年2月8日起多筆繳款金額僅為1,000元至90,000元不等,繳款總金額426,303現欠金額37,767元,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92年1月30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刷卡總金額299,750元,自92年3月7日起多筆繳款金額僅為1,
296元至12,968元不等,有上揭2張信用卡歷史刷卡明細、歷史繳款明細附卷足佐;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9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已處理3家,以前伊會繳最低金額,但後來伊繳不出錢,就沒有繳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75號偵查卷第23頁),有清償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至26頁),是以,被告每月刷卡消費之支出部分,顯已入不敷出,再佐以被告既自承因繳不出錢,所以沒有將全部刷卡金額繳清等情,更足認被告已自知經濟狀況不佳,償債能力有限,竟仍持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大量消費及預借現金,債務總額遠逾其還款能力,又不斷以預借現金支付基本應繳金額,以維持信用卡不致立即遭到停卡,被告於連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初,自可預見其一旦遭到停卡,即將因無從周轉卡債而無力償還所欠債務,其積欠之龐大卡債,顯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或一時未能償還。從而,被告每月雖繳納部分刷卡債款,惟無非係以此方式規避遭到立即停卡,嗣後方能以卡養卡,並非著眼於償還所欠債務,而係為謀犯行之繼續,其於刷卡消費及借款之時具有詐欺犯意,已屬灼然。而告訴人聯邦銀行及案外人鞏台興、上述特約商店亦因而受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之罪之法定刑
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另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予以增訂,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用卡消費,故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是以,被告冒用鞏台興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以詐得信用卡,並多次偽簽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此刷卡消費之方式,使各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各偽造署押(即分別於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等處),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敦及被告行使偽造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之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適用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此部分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犯行,是漏載該部分法條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就適用法條予以補充及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之影響,及對鞏台興、聯邦銀行所生損害金額非低,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欠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及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惟均已因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位上、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位上、聯邦銀行附卡申請書之「正卡推薦人簽名」欄位上各偽造「鞏台興」簽名1枚(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上開
3張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含2張正卡背面偽造「鞏台興」簽名各1枚),雖亦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經遭鞏台興剪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另由被告以上開2張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正卡所冒名刷卡消費之各筆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且距今已時隔多年,被告亦未供明其迄今仍保存著,因而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無從諭知沒收;而各筆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及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亦均未扣案,且亦已逾規定之應保存期限,不復留存,此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奇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商店及銀行存根聯(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尚未滅失,則各該簽帳單商店及銀行存根聯上之偽造「鞏台興」署押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