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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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翊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
程合約書,承攬坐落台中市○○○街口「高松敦園」透天住
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原告依約施作部分,被告僅於95年10月間給付部分工
程款898500元外,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61162
元,共461162元,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1162元,及自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請領工程款0000000元,
原告自95年年底後即拒絕進場施作,被告曾多次通知,並於
96年1月22日發函原告限期完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為免延誤工期,遂依約另行僱工施作,委請訴外人宏彥電氣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現
場查估未完成之所有工項」,迄今被告已支付宏彥公司工程
款達178萬9150元,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萬餘
元,因原告並未依約完工,被告除得依約扣款外,亦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支付訴外人宏彥公司之工程款,亦屬
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邱
華南律師已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抵
銷抗辯,並記明筆錄在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5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水電部分)承
攬契約,被告並已付款898500元。
(二)原告主張損鄰修復之追加工程部分確實已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尚有40萬元工程款未獲給付,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分2期付款,第1期依
實際完成項目計價,第2期於完成送水送電,業主驗收後
付款,工程合約第6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上揭時、
地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曾先
後2次向被告請款,其中第1次請款100萬元,被告給付
898500元,第2次請款40萬元,被告則拒絕給付乙節,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統一發
票及折讓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而原告於95年11月初提出
第2次請款40萬元,係經原告委請證人丙○○協調後始行
提出,惟被告公司卻遲至96年6月1日開具退貨折讓單全部
退回原告之請款,但被告退回原告上開請款資料乙事,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林泉湧 卻表示不知情各情,亦經證人
丙○○、林泉湧分別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或證述明確(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頁),
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第2次請款40萬元應係原告已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否則原告何必透過證人丙○○協調後再請款
?被告於95年11月初接獲原告之請款統一發票時,若原告
就該部分工程並無施作之事實,被告逕可立即開具退貨折
讓單退回該請款統一發票予原告,但被告竟拖延近7個月
始於96年6月1日開具退貨折讓單,尤其證人林泉湧擔任被
告公司總經理猶不知此事,其內情顯非單純?故被告仍負
有給付系爭工程款40萬元之義務甚明。
(二)至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工,經催告
進場施作,原告置之不理,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宏彥公司
接手,迄今已支付工程款178萬9150元,該部分工程款之
支付即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除自認就衛浴工程
部分尚未施作之事實外,其餘均以並非工程承攬項目為由
而否認被告之抗辯,本院斟酌被告提出96年1月22日台中
英才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雖限期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依約
進場施工,並於8日內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等語,但依被告
提出其與訴外人宏彥公司簽具之工程合約書,卻發現簽約
日期為96年1月20日,即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之前,已與訴外人宏彥公司簽約,被告在主觀上
不欲讓原告繼續進場施工之意圖極為明顯,其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徒具形式而已。況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
為168萬元包工包料總價承攬,而被告與訴外人宏彥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價金為183萬1630元包工包料承攬計價
,此有卷附2份工程合約書可資佐證,則被告若僅將原告
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宏彥公司,因原告已
施作工程部分之計價約130萬元(依2次請款金額計算),
原告未完成者約僅38萬元之工程,被告竟以183萬餘元發
包予訴外人宏彥公司施作,再參照被告提出所謂訴外人宏
彥公司製作之工程說明書(參見被告96年7月27日書狀證
物3),本院從訴外人宏彥公司施作完成項目與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明細表相互比較,發現訴外人宏彥公司承攬施作之
工程項目與原告承攬者不盡相同,且多數為原告承攬工程
項目以外之工程,故被告抗辯稱其支付予訴外人宏彥公司
之工程款178萬餘元,乃原告未依約完工所生之損害云云
,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邱華南律師於9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捨棄抵銷抗辯,並記明筆
錄在卷,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完工所受損害之數額究
為多少,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若認為其確實受有該
部分之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附此說明。
(三)另原告主張因損鄰而生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自認該部
分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參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迄今尚未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61162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及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116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載明其附表之利息起算日
究為何時,且未提出兩造間曾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既有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真
意,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算,始為適法,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利率逾年息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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