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199號、88年度偵字第19200號、88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各該偽造之「 泓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傷害、違反商標法、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毀損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盛芝傳 (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中)、方淳等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惟因乙○○未在職,未能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盛芝傳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泓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扣繳義務人「甲○○」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乙○○」在申報單位即「泓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職。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或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而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乙○○」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泓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甲○○)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三萬元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二個十二萬元,實得僅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1)、證人即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2)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等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3)、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 石惠禎 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相符;參與被告亦自承在辦理本件貸款之前並未任職於該「泓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於提出申請時,所提出予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屬偽造無訛。此外,並有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等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申請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盛芝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綽號「林先生」者與被告乙○○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乙○○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綽號「林先生」者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乙○○與陳思惠、綽號「林先生」者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乙○○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惟渠嗣後已繳交部分本息(約七期)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泓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服務證明書及職務證明書」上之「泓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署押各一枚,因係印刷字體或係與其餘字體相同,僅能認為係在職證明申請書之一部分,尚難認係署押,不予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照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在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中院洋刑緝字第一四三號通緝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得減刑,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承辦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1│乙○○│0000000│129500元│85年│泓鎰國際│甲○○│不詳││││元│││企業股份││86.06.26│││││││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1│乙○○│副總經理│泓鎰國際│甲○○│86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企業股份│││紙上「甲○○│││││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設臺中│││、「泓鎰國際│││││市西屯區│││企業股份有限│││││文心路3│││公司」印文一│││││段241號4│││枚。│││││樓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