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雯 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楊茹蘭 被告己○○
戊○○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 呂丁福 所遺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應各提出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補償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己○○、戊○○、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己○○、戊○○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呂丁福 於民國92年7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王秋香 育有兩造及案外人 王金木 等8名子女,其中子女王金木及配偶王秋香業已分別於48年7月14日、88年6月13日死亡,現繼承人僅餘兩造7人,應繼分各為1/7。王呂丁福死亡時本遺留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土地、編號4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之房屋、編號5所示興農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出資,以及存放於台中縣大甲鎮農會(下稱大甲農會)之新台幣(下同)184萬9696元存款、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銀大甲分行)之107萬4341元存款。惟被告己○○、庚○○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共同自王呂丁福所遺大甲農會帳戶中提領184萬3900元,致帳戶內僅餘4796元;另被告庚○○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92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93年3月25日,自王呂丁福所遺台銀大甲分行帳戶中,提領57萬元、20萬元、30萬2700元,合計107萬2700元,王呂丁福之遺產帳戶並為此支出放款利息1萬2550元,致帳戶內僅餘56元,則被告庚○○、己○○分別領出前揭二筆款項並據為己有,其等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屬公同共有債權,是王呂丁福現存之遺產應如附表壹所示。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又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土地如採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細小,無法利用,編號4所示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有價值,是上開不動產均宜採變賣分割之方式較為有利;另遺產中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出資額、編號6、8所示存款、編號7、9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主張如聲明⑴⑵所示分割方案,且為求訴訟經濟,併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即被告庚○○、己○○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等語。對被告庚○○、己○○、戊○○之抗辯則陳稱:原告與渠等於王呂丁福在世時之75年7月24日雖曾書立分家協議書,但此私下約定,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效力不僅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且變動王呂丁福之財產而未得其簽名同意,應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然既為王呂丁福生前所有,於其死亡後應列入遺產,渠等主張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無可採;除92年7月15日外,原告於92年8月11日、93年3月25日均未在台灣境內,是王呂丁福所遺台銀大甲分行遭提領之存款,除其中57萬元,係原告長年旅居泰國,無法辦理王呂丁福喪事,經繼承人同意領出,由被告庚○○暫時交付喪葬費用,經結算後,剩餘款項仍須繳還分配於繼承人等,詎被告庚○○未返還剩餘款項,故該筆款項應列入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庚○○給付之;渠等所辯相關稅賦、扶養費、外籍看護及喪葬費等費用,未就相關事實及金額舉證說明,所提喪葬費明細中,有私人手寫之支出明細、有估價單而非收據、有被告丁○○之簽收等,是否有證明力有疑,自不應於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如附表壹編號1至4號所示土地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⑵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投資額、編號6至9所示存款、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⑶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26萬3414元;⑷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15萬5315元;⑸就聲明⑶、⑷之權利部分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尚登記於王呂丁福名下,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依原告及被告庚○○、己○○、戊○○於75年簽訂之分家協議書所載,王呂丁福早已同意以分家方式,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興農公司分歸被告己○○、庚○○、戊○○三人所有;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於分家時已分歸被告庚○○、己○○、戊○○3人並交由渠等管領,即王呂丁福已移轉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王呂丁福已無所有權,應自遺產中剔除;依分家協議書原告分得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68號2棟房屋及桃園日笠、真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笠、真笠公司)之所有權,就原告於分家時取得之前揭財產,應於其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再主張分配之權利;王呂丁福所遺台銀大甲分行之存款,其中57萬元係原告於92年7月15日提領私自花用,此部分應列入遺產,予以扣還,其餘經提領部分,則用於支付喪葬費及外籍看護之薪資;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自75年分家至96年間,共計8萬4000元,乃至王呂丁福死後之喪葬費用等各項支出,均由被告庚○○、己○○、戊○○支出,均應列入繼承債務;王呂丁福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亦均由被告庚○○、己○○、戊○○支出,此等兩造應共同分擔之代墊費用,就原告及其餘被告應分擔部分,其等得請求返還或自應繼財產中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均約略同被告庚○○。
(三)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己○○、庚○○、戊○○,於王呂丁福死亡前之75年間,簽訂之分家協議書內容所處分者涉及王呂丁福之遺產,但該協議書非但未以遺囑之方式作成外,亦未經王呂丁福同意,兩造之母及其餘被告更不知悉,該協議書自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興農公司係王呂丁福獨資創立,原告及被告己○○、庚○○、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是該公司之股份應全屬王呂丁福所有,而為應繼財產之一部分。
(四)被告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王呂丁福所遺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在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事實之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王呂丁福之遺產。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則各繼承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否則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83度台上字第1675號、第23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第1546號、第23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呂丁福於92年7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王秋香育有兩造及案外人王金木等8名子女,其中子女王金木及配偶王秋香業已分別於48年7月14日、88年6月13日死亡,現繼承人僅餘兩造7人,應繼分各為1/7,王呂丁福死亡時本遺留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土地、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編號5所示興農公司出資,以及存放於台銀大甲分行、大甲農會之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6件為證,並有台銀大甲分行96年11月14日大甲營字第09650010761號函、97年6月6日大甲營字第09750006871號函、97年8月6日大甲營字第09750009411號函分別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帳號查詢單、歷史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大甲農會96年11月13日大鎮農信字第0960050182號函、97年6月4日大鎮農信字第0970050086號函、97年8月6日大鎮農信字第0970050131號函分別檢送之開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3030310號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3039180號函、97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812320號函可證,而除附表壹編號4所示房屋是否為王呂丁福所留之遺產,被告己○○、庚○○、戊○○尚有爭執外(按:該房屋屬於遺產之一部分,詳後述),被告就其餘事實,均不否認,應堪信為真正。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土地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5月19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已無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分割)遺產之情事;又附表壹編號4所示房屋,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非辦理登記不得分割之問題。則兩造就王呂丁福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事實存在,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王呂丁福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王呂丁福之遺產,現尚存在,於遺產分割時需列入分配之範圍者,應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估價額總計602萬5752元之財產。
(一)依現行繼承法之概念,因繼承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該瞬間,固由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繼(民法第1148條)。惟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固有於繼承開始後不久即進行,但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始進行分割者亦不在少,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至遺產分割時,可能因孳息之產生而增加,亦可能因遺產之處分、毀損、滅失而減少(唯若因處分、處分、毀損、滅失之代價或賠償金,自應列入遺產之內),此於遺產分割裁判時,自應予查明。復因遺產分割,原則上係就遺產之全部,依應繼分予以分配,因而為進行公平適正的分配,就構成遺產之財產,即有依遺產分割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予以估價之必要。
(二)王呂丁福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除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土地外;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附表壹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現於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人仍為王呂丁福,亦即稅籍登記上之所有權人並未變更為被告庚○○、己○○、戊○○,自不能逕認其等業已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自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被告庚○○、己○○、戊○○該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土地房屋之市場價格,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為:編號1所示土地之總價值為50萬6000元;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合計總價值為260萬6000元,此有該公司於97年3月6日華聲字第1456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三)觀諸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3030310號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3039180號函所示,原告及被告庚○○、己○○、戊○○均為興農公司之股東,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係由王呂丁福獨資創立,被告丁○○該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又王呂丁福所留遺產中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興農公司出資之市場價格,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轉囑鄧秀美會計師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該出資額現存之市場價格應係介於106萬元至107萬元之間,此有該會計師於97年9月10日函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參酌該鑑定結果,採其折衷值,認附表壹編號5所示興農公司出資之市場價格應為106萬5000元。
(四)王呂丁福死亡時,所遺留存放於大甲農會存款中之184萬3900元,業已於92年7月17日轉帳進入被告己○○、庚○○二人於該農會聯名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其中三筆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現王呂丁福於該農會之存款餘額僅剩4796元等事實,有大甲農會96年11月13日大鎮農信字第0960050182號函、97年6月4日大鎮農信字第0970050086號函、97年8月6日大鎮農信字第0970050131號函分別檢送之開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銷戶登錄單、存款存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查。而王呂丁福本存放於大甲農會之184萬3900元存款,雖經轉帳進入被告己○○、庚○○二人聯名帳戶內,但就其等轉帳取得之該部分款項,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合法終局取得之正當權源,其等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自仍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是以王呂丁福死亡時所遺留存放於大甲農會之存款,現仍屬遺產範圍應列入分配者,應如附表壹編號6、7所示。
(五)王呂丁福死亡時,所遺留存放於台銀大甲分行存款,其中之57萬元、20萬元、30萬2700元,合計107萬2700元,業已先後於92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93年3月25日經提領,現王呂丁福於該分行之存款餘額僅剩56元等事實,有台銀大甲分行96年11月14日大甲營字第09650010761號函、97年6月6日大甲營字第09750006871號函、97年8月6日大甲營字第09750009411號函分別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帳號查詢單、歷史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可證。而前開經提領之金額,究係由何人取走?用途為何?原告及被告庚○○、己○○、戊○○均各執一詞,尚難遽斷;又王呂丁福死亡後,衡情應有有諸多費用(例如:喪葬費、生前債務)等待支付,若謂各該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需支付之各項費用,亦非無據,則既無充分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遭何人擅行取走,而應負返還之責,本院自不能認為該部分遺產尚存在。是以王呂丁福死亡時所遺留存放於台銀大甲分行之存款,現仍屬遺產範圍應列入分配者,應僅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原告及被告庚○○、己○○、戊○○該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原告請求將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債權列入遺產之範圍內,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王呂丁福之遺產,現尚存在,應於遺產分割時列入分配之範圍者,應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上開應列入分配之遺產估價額,總計應為602萬5752元。
三、原告與被告庚○○、己○○、戊○○書立之分家協議書,充其量僅在其等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與遺產分割無涉;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曾受王呂丁福之生前特種贈與,而發生應予歸扣問題。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歸扣之標的,應限於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乃屬當然。
(二)原告與被告庚○○、己○○、戊○○於王呂丁福在世時之75年7月24日曾書立分家協議書之事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分家協議書影本1件可稽,固屬真正。惟該分家協議書既非王呂丁福之遺囑,且非係於王呂丁福死亡後書立,復無證據證明已得被告乙○○、丙○○、丁○○同意,自非遺產分割協議,則該分家協議書是否有效,姑且不論,但充其量僅在原告與被告庚○○、己○○、戊○○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顯與遺產分割無涉。
(三)原告依前開分家協議書所載,應分得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68號房屋,原分別登記於原告之妻王 廖秀美 、被告己○○名下,均非王呂丁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可查。其次,日笠公司本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董事),王呂丁福及被告己○○、戊○○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於86年12月23日申報解散登記,真笠公司則本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董事),王呂丁福亦為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亦業已於85年9月9日申報解散登記,迄至日笠、真笠公司解散登記為止,均無王呂丁福將其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之記錄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736089160號書函檢送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2件可查。執此,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自王呂丁福處受讓上開財產,自無予以歸扣,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問題。
四、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亦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 唐敏寶 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
(二)被告庚○○、己○○、戊○○所陳: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土地房屋自75年至96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王呂丁福死後之喪葬費用;王呂丁福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均由其等支出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有關稅費及喪葬費用,其性質核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另王呂丁福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等費用,縱兩造有應分擔之數額,但此僅係支出各該費用者,就其代墊之費用,得向未支出但依法應分擔之其他子女(即本事件其餘當事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被告庚○○、己○○、戊○○主張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五、王呂丁福所遺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遺產,本院認應依如附表貳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被告乙○○、丙○○、丁○○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繼分不同部分補償差價予原告,較為公平妥適。
(一)遺產分割,係指遺產由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各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遺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惟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債權等複雜的多數財產所構成,且就不動產而言,又可分為農地、建地、建物等,而各土地之面積與地理條件等均不相同,在受分配之共同繼承人間,亦可能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健康情形而異。
因此,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並非等質,而是極具個性的。故遺產分割,不能僅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切豆腐般,在數量上單純的分割,而是必須考慮各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之關係與特性,始能合於「具體的衡平」。我國民法就遺產分割,應依何種基準決定,並無明文,而日本民法第906條則規定:「遺產之分割,應考慮屬於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之年齡、職業、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之」,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應可作為遺產分割法理上之共同準則。復因遺產多係由物權、準物權或債權所組成,雖在物權法上仍有多數所有權,但因遺產被視為一整體,並須為總合之分割,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不受一物一權原則之限制,而得依審理結果,判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單一繼承財產(物權法上單一物權)之權利。
(二)王呂丁福之遺產,現尚存在應於遺產分割時列入分配之範圍者,應如附表壹編號1至8總計602萬5752元之財產,業如前述,則在繼承人有兩造合計7人,應繼分各為1/7之情形下,每一繼承人應分得86萬0822元(元以下4捨5入)之應繼財產。
(三)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既係被告己○○、庚○○二人應負責賠償或返還者,則就分割方案之選擇上,該公同共有債權分配由其等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可免除將來繼承人間相互求償之問題,應較為妥適。然被告己○○、庚○○本僅能分得86萬0822元合計172萬1644元之應繼財產,其等應負責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則為184萬3900元,則超逾其等應繼分之公同共有債權尚有12萬2256元,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期間,被告庚○○、己○○、戊○○之立場及答辯幾乎一致,認將該剩餘之12萬2256元公同共有債權,分配予被告戊○○,由其向被告庚○○、己○○求償,應較不致於再生糾葛。
(四)王呂丁福所留遺產中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興農公司出資額,觀諸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3030310號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3039180號函所示,原告及被告庚○○、己○○、戊○○均為興農公司之股東;另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庚○○、己○○、戊○○3人,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本院參諸上情,認被告乙○○、丙○○、丁○○不宜分配取得該出資額,以免因其等加入造成該公司將來經營上之困擾;另因被告戊○○本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原亦同屬該公司股東,依該公司實際經營之狀況,由其等依比例分配取得該出資額應屬妥適。是被告戊○○應分得之應繼財產中,在扣除前已分配取得之12萬2256元公同共有債權後,剩餘之73萬8566元應繼財產,應由王呂丁福於興農公司之出資額中受分配,該出資額中之32萬6434元餘額,則由原告取得。因此,原告及被告戊○○各自取得王呂丁福於興農公司之出資額比例,應為31%、69%股東權利。
(五)原告應獲分配之應繼財產中,在扣除其已分配取得之價值32萬6434元王呂丁福於興農公司之出資額後,尚餘53萬43388元,為避降低被告乙○○、丙○○、丁○○應對原告價格補償之數額(該部分詳後述),本院認如附表壹編號6、8所示,合計4852元之存款,亦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六)王呂丁福所遺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土地、房屋,除編號1所示土地未與編號2、3土地相連接,現仍供作耕種使用(稻田)外;編號2、3之土地乃編號4所示房屋之基地,此業據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則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應合併分配,始能達其經濟效益。又就應繼財產尚未獲滿足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就前開土地房屋均無因職業、居住、生活或使用上所生之相互依存關係,亦即由何人取得何部分土地,對其他繼承人均無太大影響,是本院審酌其等尚應受分配之數額,認由原告取得附表壹編號1所示價值50萬6000元之土地,應較妥適。
(七)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呂丁福所遺如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既應合併分配,始能達其經濟效益,而上開土地建物之合計價值為260萬6000元,被告乙○○、丙○○、丁○○3人應分得之應繼財產數額合計為258萬2466元,兩者相去不遠;另被告乙○○、丙○○、丁○○就上開土地房屋,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並不排斥,此觀之原告起訴時採用上開方式分割,其等亦均表示同意即可得悉;又因王呂丁福所遺之遺產,就前揭已分配確定部分,均係採原物分割之分配方式,此時就如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亦不得採取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蓋因變賣所得價金之額度,須在審判確定後且賣完畢時方能決定,將極可能導致繼承人間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結果。是以,本院認如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應由被告乙○○、丙○○、丁○○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並繼續保持共有之方式為分配。
(八)被告乙○○、丙○○、丁○○獲分配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之如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之價值為260萬6000元,超逾其等應分得之應繼財產數額達2萬3534元,就原告未能獲分配滿足部分,自應由其等按獲分配之比例各補償原告784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如附表壹編號9部分,並非遺產範圍,且王呂丁福所遺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貳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均有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分得其所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即被告庚○○、己○○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主張列入遺產範圍內之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債權,既非遺產;原告亦無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被告庚○○、己○○請求給付,並均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價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餘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董美惠~FK
附表壹:被繼承人王呂丁福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編│││備攷││號││││├─┼──────────┼────────────┼──┤│1│台中縣○○鄉○○段│地目:田、面積279平方公││││0000-0000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全部││├─┼──────────┼────────────┼──┤│2│台中縣○○鄉○○○段│地目:建、面積31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台中縣○○鄉○○○段│地目:田、面積70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權利範圍全部│未辦│││鄉馬鳴村東西巷52-10││保存│││號房屋││登記│├─┼──────────┼────────────┼──┤│5│興農煤氣有限公司出資│105萬元││││額│││├─┼──────────┼────────────┼──┤│6│大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796元││├─┼──────────┼────────────┼──┤│7│被告己○○、庚○○自│││││大甲農會共同領取遺產│││││184萬39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8│台銀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56元││├─┼──────────┼────────────┼──┤│9│被告庚○○自台銀大甲│││││分行領取遺產107萬│││││2700元及為此支出利│││││息1萬25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FK
附表貳:各繼承人分割取得之遺產┌─┬───────┬─────────┬───┐│編│當事人│具體取得部分及其比│備攷││號││例││├─┼───────┼─────────┼───┤│1│甲○○│附表壹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附表壹編號5所示投│││││資額中之31%股東權│││││利││││├─────────┤││││附表壹編號6、8所│││││示存款││├─┼───────┼─────────┤││2│庚○○│附表壹編號7所示公│││││同共有債權中之86萬│││││0822元債權││├─┼───────┼─────────┤││3│己○○│附表壹編號7所示公│││││同共有債權中之86萬│││││0822元債權││├─┼───────┼─────────┤││4│戊○○│附表壹編號7所示公│││││同共有債權中之12萬│││││2256元債權││││├─────────┤││││附表壹編號5所示投│││││資額中之69%股東權│││││利││├─┼───────┼─────────┤││5│丁○○│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3││├─┼───────┼─────────┤││6│丙○○│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3││├─┼───────┼─────────┤││7│乙○○│附表壹編號2至4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3││└─┴───────┴─────────┴───┘~FK附表參:兩造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編│當事人│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備攷││號││││├─┼───────┼─────────┼───┤│1│甲○○│34%││├─┼───────┼─────────┤││2│戊○○│11%││├─┼───────┼─────────┤││3│己○○│11%││├─┼───────┼─────────┤││4│庚○○│11%││├─┼───────┼─────────┤││5│丁○○│11%││├─┼───────┼─────────┤││6│丙○○│11%││├─┼───────┼─────────┤││7│乙○○│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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