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1、56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上開竊盜罪、脫逃罪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媽祖廟」前廣場,徒手竊取 黃玉琴 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肩背式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13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斗六農會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外勞居留證、臺南藝術大學學生證各1份及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取「媽祖廟」廣場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二)張佑毓另因幫助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
8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接續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02年8月16日,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鹿草分監提解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步下囚車時,竟基於脫逃犯意,趁隙掙脫手銬後,沿該署第9偵查庭安全走道後方窗戶跳窗逃逸,待逃至嘉義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見 江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江玉芳不及防備之際,將江玉芳推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搶奪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後,於嘉義市○區○○○路○○號嘉華中學前逮捕張佑毓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江玉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佑毓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復有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份(見警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23之1至24之1頁),及嘉義縣○○鄉○○村○○路○○○號「媽祖廟」前廣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芳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黃正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5至7頁;偵卷二第1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9至12、15、16頁)、逮捕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13頁)附卷可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玉琴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二)因另案入監執行,不思悔悟與痛改前非,為圖脫免執行,而趁隙掙脫手銬而脫逃之目的、手段;於逃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脫離公力監督後,為圖取得交通工具而遠去,以趁隙將告訴人江玉芳推離所騎乘之機車而為搶奪之目的、手段;脫離公力監督的時間;所致告訴人江玉芳之損害;(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脫逃罪所處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