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 徐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卉嫻 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第S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范卉嫻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52,800元,第S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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