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9號裁定所提抗告(案列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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