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聲請人即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譯仁
楊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年籍對照表」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原告姓名年籍對照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年籍對照表記載中就原告之姓名有顯然誤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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