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錦得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楚 被上訴人宏亞織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張正發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前項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並應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之本件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且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蘇錦秀~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