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被採之尿液送驗判斷及證人 許宗澤 之證詞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惟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因腦神經衰弱而服用治療腦神經藥物,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停止服用後,尿液即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聲請人並無吸食安非他命,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即可詳知;又證人許宗澤為一重度殘障人士,行動不便無法自由自行走動,其於警訊時雖證稱:伊多次和一些朋友到聲請人家,看見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等言,惟證人許宗澤出入皆需使用輪椅,而聲請人家門外為一高臺階,門檻亦有一高臺階,證人許宗澤如何進入聲請人家中看到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原審對於證人許宗澤證言是否屬實,未加以調問其本人,以資審酌,且證人許宗澤於警訊時,亦無如原判決理由欄中提及聲請人之任何名字,是聲請人確係遭無故誣告等理由,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繕本、證人許宗澤自白書及相片四幀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法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審酌後,除以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外,並就上開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治療腦神經藥物,經送驗結果係CHLORPROMAZINE(精神神經安定劑,為醫師處方用藥),惟此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而自實體上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嗣聲請人雖就本院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然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更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經查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卷,該案件於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已就證人許宗澤之警訊筆錄提示予聲請人觀看並告以要旨,已踐行相關書證之調查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就之表示任何意見,承審法官雖未調問證人許宗澤本人,然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之可言,且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許宗澤之自白書及相片四幀,以證明證人許宗澤之警訊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查證人許宗澤之警訊筆錄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其復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陳,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