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藉購物之便,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髮夾一個,並將該髮夾放入外套口袋內,嗣由甲○○發現後報警,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髮夾一個(已發還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將鑰匙和髮夾一起放在手上,不小心放進口袋,伊並沒有竊取該髮夾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髮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述:「當時他是手上拿著鑰匙,先拿一個髮飾放在那隻有鑰匙的手上,然後另一隻手再拿另一個髮飾觀看,看完後再將第二個髮飾放下,那時候有十幾個人在看髮飾,被告就退到人群後面,轉身將鑰匙及髮飾放入口袋內,因為我擺攤很久了,我被偷了很多次,也放了很多次,所以我知道這種情形。」、「(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將髮飾放入袋內?)有,是他故意放進去的。」等語綦詳,揆之被害人甲○○與被告除因本案外,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等情,亦據被害人甲○○結證在卷,並經被告供述屬實,衡情被害人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是被害人甲○○前揭指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當場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髮夾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業已發還被害人),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多,危害非大,惟犯後不知悔悟,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