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丙○
乙○○被告丙○
吳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共受拘束貳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吳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元;二人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丙○生前於任職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專員期間,因內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移軍管區司令部偵辦,至三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辦理自首始獲開釋;嗣於任教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期間,又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遭調查局人員約談,於五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偵結釋回,共計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四十二日;又聲請人之母親吳甲○○生前於任教嘉義大同商專期間,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羈押,迄六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於翌日即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交保釋放,共計人身自由受拘束三日,受羈押十六日;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丙○生前於任職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專員期間,因內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移軍管區司令部偵辦,至三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辦理自首始獲開釋;嗣於任教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期間,又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遭調查局人員約談,於五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偵結釋回,共計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四十二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八五號函、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嘉女人字第○九四三號函、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嘉女人字第一四七七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六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五六五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六頁附卷足憑。
(二)又聲請人之母親吳甲○○生前於任教嘉義大同商專期間,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羈押,迄六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於翌日即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交保釋放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七五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五六五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特他字第四五號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三)衡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修正理由,前開約談雖非逮捕,然同係對聲請人之父母人身自由之拘束,仍為對人民權利之侵害,應享有回復之利益,自包括在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親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四十二日(自三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三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自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聲請人之母親吳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三日(自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十六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二人共計得請求國家賠償二百六十一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罹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時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母當時均任教職,突遭調查局約談,人身自由受拘束且工作受影響,及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