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共含IC板參塊、「超級中國龍」壹台、「BAR雪豹」壹台、「BAR吃角子老虎」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行第一字起補充:「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之」,第三行末五字起補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餘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電動賭博玩具三台(共含IC板三塊、「超級中國龍」一台、「BAR雪豹」一台、「BAR吃角子老虎」一台)、賭資共一萬五千八百元。
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尚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連續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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