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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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四六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