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
3、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4、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紀錄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二頁)可參,參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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